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程尹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1萬1,526元,及其中2萬8,480元自民國10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請領信用卡
至95年5月29日止,尚欠本金28,480元未給付(下稱系爭債
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