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民國90年7月1日,以原告丙○○為保證人,
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655之49地號土地中之181.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55地號土地中之1,24
0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按上開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租金率年息5%計算。嗣於93年7月1日續約時,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誤,將原告丁○○承租之面積,655之49地號部分誤載為322.25平方公尺,655地號部分誤載為1,079.33平方公尺,原告丁○○發現此一錯誤後即一再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未置理,並以原告丁○○自93年下半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為由對原告二人提起訴訟,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原告丁○○或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
275元確定。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向被告陳情,經兩造於97年
5月9日實地勘測結果,確認原告承租之面積,655之49地號土地確為181.2平方公尺,655地號土地確為1,240平方公尺,並協議以該重測面積計算原告丁○○應繳納之租金、不當得利,經重新計算後,被告於97年5月14日以嘉工產字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原告丁○○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應繳納之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應繳納之不當得利,合計226,191元,原告已於97年8月4日依被告上開通知繳納完畢,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49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元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乙○○○證稱其寄發租金、不當
得利繳款通知予原告丁○○時,不知彰化地院業已判決等語,然其於97年4月l8日寄發予原告丁○○之函文內容即已提及:「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等語,其證稱不知彰化地院業已判決,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依「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18條規定,於95年5月4日發布施行「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辦事細則」,其第6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明定「違、占建土地及有關房地產糾紛之處理」、「房地租金事項」為被告授權其所屬嘉義工務段辦理之事項,其所屬嘉義工務段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既以226,191元之條件與原告丁○○成立和解,原告丁○○復已清償完畢,原債之關係自已消滅,被告抗辯其所屬嘉義工務段未獲授權,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系爭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存在,尚不足採。
㈢聲明:
確認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49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係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關於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誤,將原告丁○○承租之面積,655之49地號土地部分誤載為322.25平方公尺,655地號土地部分誤載為1079.33平方公尺之主張,係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此主張。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
債權不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法律關係並無爭執,且依此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債權復經系爭判決判決確定,此等前提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法律關係,其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乙○○○證言,被告所屬嘉
義工務段應僅同意原告丁○○日後可依重新會勘之面積另訂租賃契約,並非同意減免原告依系爭判決對被告應負擔之金錢債務。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係因未獲悉彰化地院業經判決確定,始於97年5月14日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名義發函通知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該函文所附清冊將「93年公告地價」誤載為「440元」,據此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亦屬誤算,與被告於系爭判決之主張顯有歧異,該函文自非依據系爭判決所為。而該函文並非以被告名義發文,且未載明兩造已就系爭判決另行成立協議之意旨,所附清冊雖有誤算,然據以計算之「使用面積」仍為原租約記載之面積,並未因兩造於97年5月9日進行會勘而有變動,足見系爭函文金額之誤算與會勘之事無涉,自難據此推論兩造係就系爭判決所示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協議,原告既僅為部分清償,被告自得就「原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其求償,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未消滅。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於93年7月1日,以原告丙○○為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丁○○向被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655之49、655地號土地之一部,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52-54頁)。
㈡被告以原告丁○○自93年下半年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租賃期
間業已屆滿為由,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二人提起訴訟,關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彰化地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原告丁○○或丙○○應給付被告49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元確定(本院卷第6-9頁、第55頁)。
㈢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認定原告丁○○向被告
承租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中之1079.33平方公尺、655之49地號土地中之322.2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9頁)。
㈣原告丁○○於97年5月9日會同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長
彭明光 、科員 王偉宗 ,及嘉義工務段段長 曾瑞琳 、工務員乙○○○對原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會勘(本院卷第10-11頁)。
㈤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於97年5月14日以嘉工產字第09700022
44號函通知原告丁○○繳納系爭土地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226,191元,並於繳納後,依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向被告辦理續約(本院卷第12-1
3頁)。㈥原告丁○○業於97年8月4日依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97年5月14日函繳納226,191元(本院卷第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業以226,191元之條件與原告丁○○成立和解,原告丁○○亦已清償完畢,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兩造是否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後,就該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以226,
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經原告清償完畢,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者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按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尚非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
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關於93年7月1日續約時,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誤
,致原告丁○○承租之面積有所誤載之事,固係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言詞辦論終結前之事實,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以原告丁○○承租之面積有無誤載為攻擊防禦方法,其係以兩造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後,就原告丁○○所承租之面積進行勘測,並就該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再就其所承租之面積有所誤載為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法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關於已清償之226,191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26,191元部分業經清償,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並未加以爭執,觀諸被告98年4月9日答辯狀載明:「被告仍得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其求償,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9頁),則兩造關於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已清償之226,19
1元債權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關於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部消滅,被告則否認該等債權超過226,191元之部分已不存在,此項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遭被告追償而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原告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元之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㈢兩造是否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所示租金、不
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丁○○於97年5月9日會同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長
彭明光、科員王偉宗,及嘉義工務段段長曾瑞琳、工務員乙○○○對原告丁○○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會勘,其決議結論記載:「台鐵租地面積平方差距協調會勘。據台鐵管理局地權長彭明光與嘉義工務段段長 曾瑞財 與當事人丁○○先生協調結果如下: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請當事人盡速繳完前所積欠的款項,繼續申請租約程序」等語,固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頁)。惟查:
⑴上開決議結論僅提及「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並未載明兩
造同意以該達成共識之面積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之意旨,本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兩造97年5月9日會勘時,被告所屬產管處地權科科員王偉
宗交付原告丁○○記載後續處理事宜之手稿記載:「一、請丁○○君先償清積欠台鐵局之租金(土地使用費)。二、請台鐵局嘉義工務段開立 陳君 所需繳納之金額(93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三、在陳君完成繳納后,若陳君欲減少承租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約」等語,有王偉宗之手稿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頁),依其文義,兩造協議之條件應係由原告先行清償原積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待其繳納完畢續約時,再行研議其承租面積之多寡,是所謂面積平方已達成共識,係針對原告丁○○爾後續約之情形而言,非謂被告同意依勘測後之面積重新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凡此,觀諸上開手稿記載「若陳君欲減少承租面積,台鐵局再配合研議續約」等語,強調面積減少係續約時研議之事項即明。
⑶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於兩造會勘後以97年5月14日嘉工產字
第0970002244號函通知原告丁○○繳納93年7月1日至96年
6月30日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該函文說明欄載明:「請台端繳納原承租本局經管旨揭土地自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租金及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土地使用補償金(如附清冊)後再依據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與本局續約」等語,該函文所附清冊列載之「使用面積」,655地號為1,079.33平方公尺,655之49地號為322.25平方公尺,有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上開函文及所附清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3頁)。則自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仍以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認定之面積計算原告丁○○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其函文說明欄復已敘明待原積欠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完畢後,再依據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使用面積辦理續約等節觀之,即足徵97年5月9日會勘確定之使用面積係供作辦理續約之用,非用以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此亦足證被告所屬嘉義工務段承辦人員即證人乙○○○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的內容是下次締約時可以依照重新丈量的面積、正確的公告地價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應屬非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會勘確定之面積計算原告丁○○前所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並同意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均非事實。
⑷至被告通知原告丁○○應為繳納之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金
額,雖與系爭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不同,然此係因被告將65
5之49地號93年度之土地公告地價誤載為每平方公尺440元元所致(按應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本院卷第59頁),與重新勘測之面積多寡無涉,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丁○○應為給付之金額有所誤算,即認定被告就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同意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
㈣綜上,系爭判決所示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中之226,191元,
業經原告丁○○清償,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並未同意以226,191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丁○○尚未清償之部分即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超過226,191元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全部不存在,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490,043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2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