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殁)生前住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死亡,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後淨重共計0.5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業已於96年10月12日死亡,故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三包白粉(驗餘後淨重共計0.5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304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三包海洛因自均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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