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志忠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和解書上偽造之「 王朝曦 」、「 呂文生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和解書上偽造之「王朝曦」、「呂文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駁回上訴)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37之1號公眾得出入而由甲○○所經營之文具店內,向甲○○簽注六合彩(甲○○所犯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當日開獎後,乙○○所下注之號碼並未開出,竟擅自竄改簽單號碼,向甲○○佯稱簽中4組號碼,欲領取彩金新臺幣(下同)45萬2千元而著手為詐欺行為,然因甲○○當時仍記得乙○○所簽注之號碼,拒絕付款而未陷於錯誤,乙○○乃未詐得款項。詎乙○○見甲○○並未受騙上當,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翌日(即同月12日)、96年12月底、97年1月4日、97年1月11日以:經營賭博場所是犯法的,要罰80萬元;拿不到錢要砸店;要告訴家人其經營賭博場所;要對其家人不利;必須貼補醫藥費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而陸續交付總計36萬9800元之款項。
二、丙○○知悉乙○○上開部分恐嚇犯行後,竟與乙○○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朝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中旬,先由自稱為「呂文生」之丙○○與「張朝榮」二人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之前揭文具店,表示先前賭金之事造成渠等爭執打架,現欲來「處理」等語,乙○○隨後進入該文具店內,質問丙○○與「張朝榮」二人要做什麼,先以保護甲○○為由與丙○○、「張朝榮」二人作勢打架,再以受傷需要醫藥費為由,向甲○○索取「和解金」10萬元。甲○○因先前經乙○○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多次恐嚇,心生畏怖下而數次交付金錢,乙○○此次復以「因保護甲○○而遭毆打受傷,需要醫藥費」之方式加以要脅要錢,乃仍心生畏怖而交付10萬元予乙○○、丙○○等人,乙○○、丙○○二人並在渠等書立之「和解書」上分別為簽「王朝曦」及「呂文生」之簽名,並將該和解書交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朝曦」、「呂文生」及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之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確定公訴範圍乃: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96年12月21日及附表編號一、六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其餘部分僅為描述本件事發經過,依檢察一體原則,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前揭公訴檢察官所述,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及另案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及另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過程,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㈣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被面),惟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103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本院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及細節之陳述,其指述均屬綦詳,嗣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仍能具體指述本案相關情節,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之重要情節,竟一再含糊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已經沒有印象」、「忘記了,太久了」、「時間那麼久了,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非無隱,再參諸被害人明確證稱其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另案審理時所述內容實在,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警詢時所指述之內容確如警詢筆錄所載,斯時均係憑自身記憶而回答問題,且警詢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等語(業經被害人當庭詳細閱覽該等筆錄內容),益見被害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復爭執被害人於警詢時因未採取成列指認,故其取得
證言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惟查:
⒈按被害人或證人指認加害人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非必循
一定之方式指認始可,倘其指認無錯誤,縱屬「一對一指認」,仍不能因此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而不採。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為不利之證據。查被害人雖以「相片指認」,而非採「成列指認」之方式,惟均始終指認被告涉案,被告亦坦承前往被害人之文具店2次,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因此即認該指認程序不合法,進而認為指認錯誤。
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在本案對被害人行使反對詰問,
又稱未採取成列指認有重大瑕疵云云,委無足採,被害人在警詢時之證言,依前所述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㈦至於和解書,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被害人提出,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有於97年1月中旬前往甲○○所經
營之文具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組頭之間彩金的爭執,已經解決,要還給我借款,我進入文具店,就聽到甲○○跟乙○○說已經領過錢怎麼又來,發覺又被乙○○所騙,當場跟乙○○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但是乙○○跟甲○○還在爭執彩金的事情,眼看拿不到借款,我就自行離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甲○○於審理時先證稱有看到被告簽署「呂文生」之名,嗣又否認,就和解書交付之過程亦陳述不一,且和解書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並不符合,被告並無與乙○○共同詐欺及恐嚇取財云云。
㈡經查:
⒈於97年1月中旬,被告自稱為「呂文生」,與「張朝榮」二
人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之前揭文具店,表示先前賭金之事造成渠等爭執打架,現欲來「處理」等語,乙○○隨後進入該文具店內,質問丙○○與「張朝榮」二人要做什麼,先以保護甲○○為由與丙○○、「張朝榮」二人作勢打架,再以受傷需要醫藥費為由,向甲○○索取「和解金」10萬元,甲○○因而如數交付,乙○○、丙○○二人並在渠等書立之「和解書」上分別簽「王朝曦」、「呂文生」之簽名,並將該和解書交予甲○○等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5103號偵查卷第8頁、第9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20頁背面、第29頁及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01頁),經核甲○○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不合常情之處。
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文生」是丙○○寫的,是在
甲○○店裡簽的,當時甲○○要我、丙○○及一個不認識的「張朝榮」寫一寫和解書,之後才給錢,我不曉得當時丙○○為何要以「呂文生」的名義簽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在取款時丙○○是在和解書上簽「呂文生」之署押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56頁),顯見被告確有於甲○○之店內以「呂文生」之名義在和解書上簽名。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店內不認識的人吵架,有打起來,當時丙○○還沒到。和解書那次是拿最後一次拿的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惟觀諸和解書之內容:「本人呂文生和王朝曦與文具店老闆因六合彩賭金問題有議,引發肢體傷害醫藥費以新臺幣壹拾萬,日後有議再請立據人王朝曦張朝榮呂文生」等字樣(見前揭偵查卷第101頁),足認於97年1月中旬被告確實有先與「張朝榮」二人進入甲○○所經營之前揭文具店,表示先前賭金之事造成渠等爭執打架,現欲來「處理」等語,乙○○隨後進入該文具店內,質問丙○○與「張朝榮」二人要做什麼,先以保護甲○○為由與丙○○、「張朝榮」二人作勢打架,再以受傷需要醫藥費為由,向甲○○索取「和解金」10萬元。而甲○○因先前經乙○○先後以:經營賭博場所是犯法的,要罰80萬元;拿不到錢要砸店;要告訴家人其經營賭博場所;要對其家人不利;必須貼補醫藥費等言語恐嚇,於心生畏怖之下,陸續交付36萬9800元,乙○○所犯詐欺未遂、恐嚇等罪,亦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1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駁回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甲○○先前經乙○○以上開方式多次恐嚇,於心生畏怖下而數次交付金錢,乙○○此次復以「因保護甲○○而遭毆打受傷,需要醫藥費」之方式加以要脅要錢,足見對甲○○而言,其因乙○○先前犯行所生恐懼之狀態仍屬存在,故而交付10萬元,自屬受恐嚇下為免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舉動,被告與乙○○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當天乙○○跟被害人還在爭執彩金不休,眼看拿不到借款,就自行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丙○○曾陪同我前往甲○○之
文具店二次,第一次不知情,第二次去拿10萬元那次被告事先知情我偷改簽單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29頁背面),足徵被告對於此次索取和解金之計畫,知之甚明。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是在我到了分局之後,他才知道有改簽注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此乃維護被告之避就之言,蓋其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離案時較近,且其當時為被告之身分,而丙○○僅係證人,非如本案遭起訴後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故乙○○先前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對於丙○○不利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證稱丙○○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乙○○打電話告知其與組頭之間有彩金的爭執,要清償先前欠款,方依乙○○指示前往現場,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於和解書上「呂文生」簽名部分,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曾證述有親眼看到三人於和解書上簽名,復又改稱並未親眼所見等語,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惟甲○○於警詢時即證稱有二名自稱「張朝榮」及「呂文生」之男子稱要來處理注金打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經警方指認後方知自稱「呂文生」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丙○○(前揭偵查卷第94頁),顯見被告即係和解書上之「呂文生」,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上「呂文生」係丙○○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以甲○○縱未親眼看見被告於和解書上簽署,亦不妨礙本院認定被告有與乙○○及「張朝榮」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辯護意旨所辯,無足可採。
⒌經本院將前揭和解書上「呂文生」指印併同丙○○之指紋卡
送鑑定結果,該和解書上指紋與被告指紋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351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此僅能證明和解書上之指印並非被告所為,且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上「呂文生」係丙○○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尚不能以此即認可排除被告有與乙○○及「張朝榮」,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辯護意旨所辯,無足可採。
⒍綜上事證,被告與乙○○及「張朝榮」共同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朝榮」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乙○○、「張朝榮」以處理六合彩賭金之爭議、假裝打架之方式,行恐嚇取財之實,致甲○○心生畏懼,除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外,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和解書上偽造之「王朝曦」、「呂文生」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96年12月間,見甲○○其所經營於前揭地址之文具店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二人明知乙○○向甲○○所簽注之六合彩號碼並未開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擅自竄改簽單後,於96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一同前往甲○○上址之文具店,由乙○○偽冒「王朝曦」之名義進入,向甲○○謊稱有下注六合彩,中獎彩金共計45萬2千元,因甲○○當時仍記憶乙○○所簽注之號碼而未陷於錯誤。其見甲○○並未陷於錯誤,即另以:經營賭博場所是犯法的,要罰80萬元並要向警方檢舉等危害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當場交付8萬元;同日12時許再交付12萬元,被告則於店外把風。嗣二人食髓知味,於96年12月底再次前往甲○○住處,以經營賭博場所是犯法的,要罰80萬元;拿不到錢要砸店;要告訴家人經營賭博場所;要對家人不利等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而交付5萬元,所得款項再進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乙○○之證述、證人 呂理文 之證述、和解書、切結書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96年12月12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甲○○之文具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未遂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跟我借錢,但乙○○都沒有給我錢,後來乙○○說他簽中六合彩找我一起去拿錢,實際日期已忘記(應係96年12月12日),去了之後聽到他與組頭在爭執說有中沒中,我在外面站了一會兒,越聽越不對,我就走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乙○○到甲○○店內是要索取債務,被告並不知道乙○○是向甲○○恐嚇詐取財物等語。
⒉經查,甲○○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96年12月12日9時
許,乙○○帶丙○○共同到我經營之文具店要向我取款45萬
2仟元,我以乙○○及丙○○私自更改號碼為由拒絕交付,但乙○○及丙○○恐嚇我說你做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是犯法的,如果不給他們錢他們就報警抓我,這件事只要我給他們20萬元就可以解決,我怕被抓去關,無奈只能接受乙○○及丙○○恐嚇交付20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1、92頁、第
10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他們跟我拿20萬元,乙○○就是要錢,都是乙○○出面,丙○○就是結伴一起來,進到我店裡,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於96年12月12日前往甲○○所經營之文具店,惟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與乙○○確實有共同詐欺未遂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甲○○應對此得以具體陳述,縱應時間久遠,亦應有些許之記憶。然甲○○就此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並未特為具體之指述。況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丙○○曾陪同我前往甲○○之文具店二次,第一次不知情,第二次去拿10萬元那次丙○○事先知情我偷改簽單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29頁背面),被告對於第一次前往甲○○之文具店恐嚇詐取財物一事,應係事先並不知情。本院實無從僅憑甲○○空泛指述被告與乙○○有共同恐嚇等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恐嚇取財等罪責。
㈡關於96年12月底共同恐嚇取財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前往甲○○之文具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於96年12月底有與乙○○一同前往甲○○之文具店,要求甲○○再給5萬元之情事,辯稱:總共去過甲○○文具店2次,第一次是乙○○說他簽中六合彩找我一起去拿錢,第二次,我印象中聽甲○○說付給乙○○的是最後一筆錢,還要再寫什麼和解書、切結書之類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到過甲○○店內2次,起訴書認定被告曾經到甲○○店內3次有誤等語。
⒉經查,甲○○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乙○
○一同前去共2次。12月底左右,乙○○是與另外一個年輕人到我店裡,向我要錢,那次不是丙○○,因為他說投資六合彩沒有拿到錢,乙○○就說再給5萬元就沒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4、45頁),且乙○○亦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丙○○總共跟我去過到甲○○的文具店2次,即領彩金及簽和解書那兩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審理卷第14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0頁),則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述於96年12月底與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項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