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聲請人甲○○即收養人丁○○聲請人乙○○民國98.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即上一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62年3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收養人甲○○、丁○○芝體格檢查表及無刑事紀錄證明、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依卷附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99年1月13日財龍監字第990067號函暨所附兒童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內容所示,亦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外,尚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 陳明 無訛(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