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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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悛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下稱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三八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明 」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三弄三號四樓執行搜索,乙○○適前往該處,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五萬元之代價,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明」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辯稱:這些毒品都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一口氣買那麼多。扣案的黃色筆記本是我的,裡面有些是同事、朋友欠我錢的紀錄,舉例而言,筆記本第七九頁就是甲○○跟我借錢打官司的紀錄;有些是我和朋友以安非他命賭博的紀錄,上面記「個」就是指賭博後結算輸贏的安非他命公克數;有些是我在瀏覽網路購物時,隨手記下的賣家代號及物品價格,有些是我隨手亂記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記載內容為何。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扣案海洛因、大麻量微,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雖達二十七餘公克,然亦僅足供被告自己施用一個月左右,被告所稱為求折扣,而一次購買供己施用,尚非全無可能;又扣案筆記本內混雜許多與毒品無關之文字,亦未記載販毒數量及金額,自難徒以該筆記本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所辯上情為真。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持有,
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下稱四氫大麻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成分無訛,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分別有民航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航藥艦字第○九七六二五九號、同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二九四號鑑定書及刑事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八八五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參照),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抑或於販入毒品後,萌生販賣毒品之意圖?抑或僅係單純持有毒品?茲論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係供販售之用,無非係以被告同時
持有三種不同毒品,且均分裝完畢,其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二十七餘公克,及扣案筆記本內記載金錢及毒品術語為其論據(即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四、五、六所揭示之證據為範圍)。
⒉然扣案毒品數量是否顯然超出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持有之數
量,固得為判斷持有人有無販賣或意圖販賣之依據,惟此種判斷仍須有顯然異於常態之情形為準。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驗餘淨重僅○點三九
一五公克,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毒品,驗餘淨重亦僅○點二九八○公克,此分別有民航局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航藥艦字第○九七六二五九號鑑定書、刑事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八八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參照),數量均甚微,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檢出蔗糖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八○○四三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八頁參照),是由被告所持有之數量非鉅、復已滲入蔗糖稀釋,與一般為供己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型態,已難認有何顯著差異。
⑵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之毒品,驗餘淨重雖已達二十七
點○二公克,然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而其確曾數度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屢遭判處罪刑之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更有甚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遭查獲當日中午某時,亦因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九巷三弄三號四樓廁所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亦有本院上揭判決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供稱:我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毒品等語,尚非無據。又一般正常人體一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即○點二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上開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依文獻DispositionofDrugsandChemicalsinMan記載,久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因產生耐藥性,每日口服或靜脈注射劑量可高達二千毫克(即二公克),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及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施用量約在○點五公克至一公克,每天施用次數不一定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至多可供其施用五十四次,核與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大多是半個月至一個月去買一次毒品,這次購買的量大概可以供我使用一個月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未達到「顯然悖於常情」之際,自無從遽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多寡,遽認被告必有販賣之意圖。
⒊公訴人雖另以扣案筆記本內記載有「全、+8000+18000+3
個半+6000」、「 小林 、4個+3個-8000」、「波、-15400給5個收19000」、「珊、+2.5個+3000」、「發、現金20
000、1/8+2g+2g、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0=67000-1/8女」等文字,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筆記本上所記載之「個」係指安非他命,「女」係指海洛因等語,認該筆記本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而任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查:
⑴該筆記本內文字凌亂,各頁均無日期之記載,且並非每頁均
有「個」、「女」等毒品代號之文字出現,絕大多數均僅有綽號及數字之記載,並未表明該數字代表之意義及用途為何(如筆記本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七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九八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至第九四頁),其記載模式已與一般帳冊會註記日期、交易標的及價格,賒銷或付清等情迥然有異;而由被告供稱:筆記本第七九頁記載「德、80000+10000+10000+2000+1000」,是我在觀察、勒戒時認識的朋友甲○○向我借錢打官司,我是在臺北看守所寫寄款單給他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六年觀察、勒戒時認識被告,我曾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進監所後,請律師及我女朋友聯絡被告,跟被告借八萬元,用來付律師費打官司,也曾經在被告來監所看我時,拜託他可否幫我匯二萬元或三萬元至我舅媽的戶頭,用來支付家裡的開銷,另外有時被告來監所探望我時,會從會客窗幫我買一些吃的及日用品給我,這些費用大概一千多至二千元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該筆記本並非販毒帳冊,只是我隨手亂記的筆記本,裡面有些記載是朋友向我借錢的紀錄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⑵至該筆記本內雖有少數幾頁載有「個」、「女」等被告自承
係毒品代號之文字(如筆記本第三頁、第七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七頁、第四一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第八四頁),然亦均未載明交易時間及價格,公訴人復無從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小林」、「波」、「珊」、「發」之人到庭證明究係因何緣故,在何時間與被告有毒品往來(係出於買賣、無償轉讓,抑或被告所辯之以毒品賭博?),在罪證不足之情形下,亦難僅以被告筆記本內之記載涉及毒品代號,即驟論該記載必係「販賣」毒品之紀錄。
⑶基上所陳,尚難以扣案筆記本之記載,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⒋至被告雖自承扣案之十支行動電話中,有三支為伊所有等語
,然現代社會通訊發達,人與人之間互動頻繁,同時持有數行動電話及門號,實不足為奇,況個人或因工作、職業或其他因素,對於通訊設備之需求不一而足,徒以擁有行動電話數量之多寡,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罪嫌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營利為目
的而販入毒品,或為求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圖,從而自應僅就被告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應認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乙○○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已如前述,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確
定,仍未能戒除毒癮,竟變本加厲,更設法取得並持有其先前未曾施用之四氫大麻酚,顯未能自我克制、知所悔改,惟考量其持有毒品目的原係為供施用,且數量尚非至鉅,及對於持有乙事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四氫大
麻酚成分無誤,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然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被告本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無關聯性,而係與被告所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同時諭知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詳如前述,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七支,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七支、紫色帳冊一本、分裝杓三支、電子磅秤其中一臺、殘渣袋九只、分裝袋十五包,均非被告所有;而行動電話其中三支、電子磅秤其中一台及黃色記事本一本,雖係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八│││四氫大麻酚│零點叁玖│二五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壹伍公克│000000000號)│├──┼─────┼────┼────────────────┤│二│第一級毒品│叁袋(驗│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青保管字第八│││海洛因│餘淨重零│二六號編號1(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點貳玖捌│000000000號)││││零公克)││├──┼─────┼────┼────────────────┤│三│第二級毒品│捌包(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甲基安非他│拾叁點零│七五號編號1│││命│貳公克)│││││(計算式│││││詳下註)││├──┴─────┴────┴────────────────┤│註:驗餘淨重=驗前毛重-包裝塑膠袋重-鑑定用罄量││=(18.49-1.46-0.16)+(5.65-1.64-0.08)+││(2.69-0.48-0.10)+(0.67-0.52-0.04)││=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