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23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葉忠明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23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本院100年1月18日東院崧民勇100聲56字第1000000993號函、本院96年2月3日東院和民仁96繼23字第0960006850號函及除戶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