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9.3公里處,有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以異議人違反(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超速行駛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95年4月19日22時45分許,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MQ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9.3公里處,亦未因違規而遭警方開單舉發。8476—MQ號自小客車車主乙○○係伊以前之同事,應係乙○○冒用伊名義簽收罰單,伊已至宜蘭地檢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經查: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故記載違規人「甲○○」,並有「甲○○」字樣之簽名,然舉發員警 張文一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立的,我是在舉發時間當場把違規車輛攔下來,對違規的駕駛人開單,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的『甲○○』字樣是違規駕駛人親自簽名的,當初那個違規行為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名字、年籍資料都是違規行為人口述,我們查證資料沒有錯誤後,就依照他講的資料開單。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當天被我攔下的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當初違規的行為人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25頁),顯然舉發員警已經無法確認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確實為異議人甲○○。因此,尚難僅依前揭舉發單上之記載及舉發員警之證詞,即遽認異議人甲○○有原舉發及裁決所指之違規行為。其次,依異議人甲○○於本院接受調查後於訊問筆錄上所簽署「甲○○」之筆跡、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甲○○」筆跡,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筆跡觀之(參見本院卷第
6、13、14、26頁),可見舉發通知單上「甲○○」之字體、筆順,與異議人親自所簽署者截然不同,顯然該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自為,是異議人所辯「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應係遭人冒名」乙節,應非虛構。再者,8476—MQ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乙○○,且異議人甲○○於發現遭人冒名簽收罰單後,已至宜蘭地檢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宜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924號案件偵查中,且因乙○○未到案,業已對於乙○○發出通緝之事實,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部分)、宜蘭地檢署96年10月12日宜檢明偵繩緝字第468號通緝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虛捏事實至對於他人提出告訴者,須負誣告罪之刑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情形,苟非異議人確係遭人冒名簽收罰單,衡情異議人當無僅為規避行政罰鍰,即虛捏事實至宜蘭地檢署對於乙○○提出告訴,而使自己陷於受誣告罪處罰之風險之理?依此,益徵異議人所辯「伊並未於95年4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8476—MQ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9.3公里處,亦未因違規而遭警方開單舉發。8476—MQ號自小客車車主乙○○係伊以前之同事,應係乙○○冒用伊名義簽收罰單,伊已至宜蘭地檢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確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超速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超速行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