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6分55秒許(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412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鎮○○路○段(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漏○○○鎮○○路○段)附近,於車輛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412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後,於○○鎮○○○路(註:應係中山路四段之誤)上遭警方攔下,警察說異議人剛才於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惟異議人當天雖有隨身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於駕車時並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異議人的貨車是手排的,不可能以右手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異議人是在北成貴族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不是在開車的時候通聯的。本件舉發及裁決均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412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後,於○○鎮○○○路(註:應係中山路四段之誤)上,遭警方以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惟伊否認有違規事實,伊遂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及收受罰單,但舉發員警已告知伊違規行為內容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伊遂於應到案期限內至監理站提出申訴。舉發當天伊確實隨身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新凱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6年6月28日下午3點22分左右我駕駛巡邏車,由敬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北成路一段路口時,發現車號00—4126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在我的對向車道,由敬業路由南往北行駛,當二車交會距離約五、六公尺,我發現駕駛人以右手手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我舉起手向駕駛人示意不要講大哥大,駕駛人用不屑的眼光看著我,繼續往前行,我就在北成路一段與敬業路交岔口迴轉,我就在中山路四段上攔下車號00—4126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並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及收受,我告知他應到案的時間及處所。從我開單的時間約下午3點27分往前推算約5分鐘,大約是我看到異議人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的時間(即下午3點22分),我是在攔下車子後約一分鐘就開單(即攔車時間約在下午3點26分),當我攔下車號00—4126號自小貨車走近駕駛座時,異議人才把大哥大行動電話從耳朵旁邊拿下來,我的舉發沒有錯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6分55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長達41秒,且通聯基地台位址於○○鎮○○路附近。」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證人黃新凱所證「伊於95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附近,看到異議人手持大哥大行動電話,遂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鎮○○路○段上攔下異議人車輛,當伊走近駕駛座時,異議人才把大哥大行動電話從耳朵旁邊拿下來。」等情為真實。
(三)至於依前揭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5分52秒至同日下午3時26分55秒之間,並無通聯使用之紀錄,即於證人黃新凱最初目擊異議人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之時間(即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異議人尚未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依舉發員警黃新凱所證述之「伊於95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附近,看到異議人手持大哥大行動電話,遂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鎮○○路○段上攔下異議人車輛,當伊走近駕駛座時,異議人才把大哥大行動電話從耳朵旁邊拿下來。」之情節,及前揭通聯紀錄所顯示「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6分55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長達41秒,且通聯基地台位址於○○鎮○○路附近。」之事實,已足認定「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R2—412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附近,與員警黃新凱所駕警車交會後,至行駛○○○鎮○○路○段為警方攔停之前,確實有於車輛行駛中,於當日下午3時26分55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至於舉發員警即證人黃新凱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於兩車交會時所目擊「異議人於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之客觀狀態,應僅係異議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前之預備動作,於當時尚未有實際使用通話之行為。且若非舉發員警黃新凱於兩車交會之際(即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確實親眼目擊「異議人於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之舉動,其怎會無端為「將警車迴轉後,追逐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攔下異議人車輛」之舉止?因此,尚難僅以舉發員警黃新凱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所目擊「異議人於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之客觀狀態,與前揭通聯紀錄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並無通聯」之通聯情形,二者並未完全相符,即謂舉發員警黃新凱之證詞不可採,或其舉發有誤。
(四)從而,異議人於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26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敬業路交岔口後,於車輛行駛中,在當日下午3時26分55秒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於○○鎮○○路○段上為警攔停查獲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註:本件舉發單及裁決書上雖將違規時間誤載為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2分,且違規地點漏○○○鎮○○路○段,然上開誤載情形,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併此敘明。)。故異議人所辯「舉發當日伊於駕車時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伊所駕貨車是手排的,不可能以右手使用大哥大行動電話,96年6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伊是在北成貴族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不是在開車的時候通聯的,本件舉發及裁決均有誤。」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