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附近之「亞洲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7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於96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火車站附近之「亞洲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77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包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