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鉗、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鉗、鐵撬各一支,並駕駛拼裝三輪車一部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八十八號快速道路旁甲○○所有之水耕菜園前,以上開鐵撬毀損附加在菜園大門門板上屬安全防護設備之銅製環扣鎖後,開門進入菜園內,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管四支、白鐵洗手槽二座、鐵欄杆一個,並持上開鐵鉗剪斷菜園內供以輸配電力之電線,得手後,將電線裝入隨地撿拾之飼料袋中,另將白鐵管四支、白鐵洗手槽二座、鐵欄杆一個等物,搬離原置放地點之大門邊,而堆放集中於菜園內之小門圍牆旁。乙○○因觸動菜園內之警報系統,甲○○乃前往該處查看,乙○○見狀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逃至高雄縣○○鄉○○○路之「大發冷凍場」前始為警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鉗、鐵撬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鉗、鐵撬各一支至告訴人甲○○所有之菜園,以鐵撬毀損該菜園大門門板上之銅製環扣鎖後,開門進入菜園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管四支、白鐵洗手槽二座、鐵欄杆一個及電線,並已將上開物品搬離原置放地點而集中堆放於牆邊,另將電線置放於飼料袋內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有關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鐵鉗、鐵撬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而請求本院將被告送請醫院作精神鑑定。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嗣於本院庭訊時,被告意識清楚,陳述事實有條理,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了解意義並正確回答,並詳細交待犯案之經過,其雖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然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另高雄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從檢調警訊筆錄記載及案主(即被告)於門診所言及觀察,案主承認涉案之偷竊行為,是因為缺錢且又無工作,因此偷竊白鐵管等物變賣換錢,其後因被發現而逃跑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故案主是清楚整個犯罪過程及狀況。況且案主並無聽幻覺、視幻覺及被害、被控制等妄想之精神症的存在,所以無受精神症狀影響的行為‧‧‧並無因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犯案過程中之行為的操作‧‧‧案主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五五八九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受精神狀症影響,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鉗、鐵撬既足以剪斷銅製環扣鎖及電線,足見其等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附加之環扣門鎖,該門鎖乃為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是否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壞,則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就案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查被告既已將竊取之電線置放於飼料袋內,並將白鐵管四支、白鐵洗手槽二座、鐵欄杆一個等物,搬離原置放地點並堆放、集中於菜園內之小門圍牆邊,顯然該等鐵製物均已置於被告之權力支配之下,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書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引誘,反侵入他人菜園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取所得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鉗、鐵撬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企圖離開現場時,因觸動菜園內之警報系統,告訴人前往查看,並阻止被告,被告見事跡敗露,竟基於行竊後脫免逮捕之犯意,當場持白鐵管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閃避不及,受有左腕擦傷及左拇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傷單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發現我之後,就拿白鐵管打到我的右手,我徒手推告訴人一下,我當時並沒有想要跑,是因為被打得受不了才跑的,我沒有拿鐵管打傷告訴人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此之所謂當場施強暴,固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要件,惟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若於行竊時經事主發覺追捕而逃,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還擊致成互毆,縱擊傷事主可另成其他罪名,究不生以強盜罪論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持欄杆向其揮打時,其立即閃躲並將該欄杆「搶下」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於本院陳述被告順手拿起鐵管要打告訴人頭部時,二人發生拉扯,因告訴人未抓到該支鐵管,被告即打到告訴人之小腿,該白鐵管隨即「掉落」於地面,告訴人乃「拾起」鐵管,並在後追逐被告之事實不符;惟證人即當時對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我對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均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良好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復未表示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於筆錄製作完畢,亦親自於筆錄上簽名,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可憑,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於本院指稱:我到菜園之前就知道有人進入菜園內偷竊,我並沒有攜帶任何物品防身,我見到被告時,他正拿著鐵剪在剪電線,被告發現我之後,就將鐵剪放下,後來被告緊張,要從小門出去,順手拿起白鐵管想要打我的頭部等語,惟衡諸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既知悉菜園內有竊賊入侵,竟未攜帶任何防身物品,而獨自一人徒手至菜園擒賊,已與常情有違;另指訴稱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時,正持鐵鉗竊取電線,惟倘被告有意施強暴於告訴人,自可以手上之鐵鉗攻擊告訴人,何需拾棄手邊之兇器,反尋求遠處無法掌控之鐵管對告訴人行兇?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有悖常理。再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持白鐵管毆打成傷及其如何取得被告手持之白鐵管乙節,於警詢中係指稱:「竊嫌持欄杆打我的頭部時,我立即閃開,並將鐵欄杆搶下來,我和竊嫌就扭打起來,竊嫌就趁隙往鳳林二
路逃跑」、「我左手腕輕微抓傷,左腳大拇指裂傷,扭打過程中受傷」等語,核諸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緊張要從小門出來,順手拿起白鐵管想要打我頭部,我就與他拉扯,我與他拉扯時,我沒有抓到他的白鐵管,他就打到我的小腿」、「被告打到我後,白鐵管掉落地上,被告就跑,我撿起白鐵管在後面追,我邊追邊喊不要跑」等語,可認告訴人先係指訴其「搶下」被告手持之欄杆後,始與被告發生扭打而受傷害,對照其嗣後於本院證稱係被告持鐵管揮擊其頭部未果,鐵管掉落於地,致傷及其小腿,其乃「撿起」該鐵管,在後追躡被告,足見告訴人就有關其如何受傷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本院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受有左腕擦傷、左足拇指挫傷等情,固據告訴人提出聖若瑟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然依卷宗資料所示,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左腕如何受傷,甚而辯護人於本院質之告訴人手部何處受傷乙節時,告訴人竟答稱:「不記得是左手或右手」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之左腕擦傷是否係遭被告持鐵管毆打所致,已有未明。另觀諸被告於本院辯稱:
告訴人發現我之後,要我過去,告訴人就拿起白鐵管打我的右手,我被打到後,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在地,我當時並沒有想要跑,是因為被打得受不了才跑的等語,佐以被告遭警逮捕解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持白鐵管毆打其手臂並受有傷害,復經檢察官諭知對被告受傷之右手臂拍照存卷,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左腕之傷勢係「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擦傷應係人體皮膚與粗糙表面物體磨擦所致之傷害,顯與遭鐵管等鈍器毆擊之傷勢有別,足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持白鐵管毆打其右臂,因其無法忍受,始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腕擦傷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準此,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遭告訴人持鐵管毆擊手臂後,於脫逃過程中,以手推開告訴人之排除告訴人毆打之被動行為,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顯與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論擬。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持鐵管攻擊其頭部等語,顯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主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之所為僅係被動之排除行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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