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二)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係空軍第四三九號混合聯隊第六修補大隊補給中隊上士油料補給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在油料室油存庫服役,於八十七年七月奉該管油料室主任 王立文 少校命令,歸建油料室油輸站,並奉油輸站站長 劉仁 上少校命令,交接 蕭繼正 上士所移交之業務,承接該站人員加班夜點誤餐費結報、領發業務,其每月依各班派車單所載加班人員資料,彙整填載於加班夜點誤餐費表名冊上,經該管油料室主任王立文少校蓋職章後,交該大隊標準訓練室 李靜宜 中尉審核彙辦,轉聯隊主計組自相關預算經費項下結報,俟 李員 領款後即通知甲○○領取發放加班人員,嗣因其貸款所購新車,車禍毀損,又為友人擔保會款,遭法院扣押薪餉,致不敷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先後八次,將李員所交予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加班夜點誤餐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悉數侵占入己花用,未依名冊發放予 許英傑 中士等二十一名加班人員,迨八十九年三月份為該大隊監察官查知,於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補發許英傑中士等二十一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改依連續依據法令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固非無見,惟,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須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公務
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方克相當。查被告甲○○,為上士油料補給士,其所從事之公務是否僅限於油類補給,而不及金錢、財物、糧餉,如不及金錢、財物糧餉,則本案加班費之發放,是否為被告之法定職權,即有可議。
㈡加班人員應領之加班費款項,自預算單位發出後,究竟屬應領之官兵領取,而由被
告代領發放之抑或由被告申請後,再由加班人向被告具領。此關係被告所持有者,究係公款抑或官兵之私人財物至鉅。國防部六十年通甲字00五號令頒「支出憑證單據作業規定」第十項是否規定支付官兵加班夜點餐費,係以個人為受領對象之費款,必須由官兵個人具領。」如已由官兵個人具領,則被告依該隊長交待,造冊蓋章向預算單位(聯隊主計組)領出後,該款項已非公款,而係官兵共有之物。尚未轉發之際,究不能將官兵個人之款項變更本質認作公款。
原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