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CZ─九四一號計程車,詎被告並未按時給付租金,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仍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語,並提出租賃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帳簿、劃撥單等物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給付租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丙○○給付九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稱本件為動產租賃,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自不負擔保付款之責等語。經查:本件為計程車租賃契約,本屬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丙○○之租金原僅付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劃撥五千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丙○○自認無訛,復有劃撥單一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依上說明,足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原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屆滿二年而消滅,迄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因被告丙○○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惟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既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參諸上述判例意旨,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四年間消滅,詎原告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對之起訴求償,於法不合,被告乙○○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故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動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九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對被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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