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七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丁○○因欠缺現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街○○巷二之一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同該車之行照、身份證影本,向甲○○質借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償還,否則願將該車過戶予甲○○,詎丁○○竟於清償期將屆之同年二月二十日,向甲○○佯稱欲將該車賣予朋友為試車而將該車駛走,以詐術得不法利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持該車及該車行照,在台南市○○街○○號保益當鋪,以十萬五千元將該車典當予乙○○,嗣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加價一萬二千元,以十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乙○○,嗣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欲辦理該車過戶手續時,發現該車已於三月十五日過戶予甲○○。乙○○、甲○○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夫妻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將該車自甲○○處取回之部分否認係行騙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右揭各向甲○○、乙○○騙取小客車及現金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另有讓渡書、借據、汽車過戶登明確汽車協尋證明書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顯見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向甲○○借回該車,而因車撞毀才就近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佯稱欲將該車賣予朋友為試車而將該車駛走之事實,遞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俱詳,而被告在駛回該車後隨即於翌日將車出售予乙○○,若真係借車,實無隨即出售他人卻不通知甲○○之理,又被告所稱該車已撞毀一節亦無實據足供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條第一項取詐取欺財罪。被告前後二次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向甲○○騙取小客車部分,因該小客車原已為被告所有,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取欺財罪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向甲○○騙取小客車部分,係以詐術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係犯詐欺取財罪與向乙○○行騙部分為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於其向甲○○質借現金時,已交付由甲○○留置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監理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新照,丁○○並持該補發之新行照將該車典當予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行照確係遺失才申請補發,其交付甲○○者係行照影本,並非正本等語,經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甲○○均稱:被告所交付予伊者確係行照影本(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被告之行照正本是否確未遺失並不能確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屏東監理站謊報遺失,原審以公訴人認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