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三六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北向復興南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郁杉 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郁杉於原審證稱:「(問:舉發情形?)他自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之北側斑馬線上騎車,在分隔島前左轉往北復興南路方向行駛,至於他是不是迴轉,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且本件抗告人為警舉發地點,係台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岔路口,自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設有禁止左轉復興南路之禁止左轉標誌,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於申訴狀及異議狀中亦陳稱:「(伊)至忠孝東路經過捷運軌道下後左轉復興南路」等語,於原審亦自承:「我是從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到了捷運軌道下,從最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復興南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足認被告當時係違規左轉,事證已臻明確。雖抗告人嗣改稱:「伊並非迴轉而是二段式左轉復興南路」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空言,不足採信。又本件抗告人係違規左轉,已如前述,尚難推定其係違規迴車,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О三六四三一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舉發抗告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與事實未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洽。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改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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