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文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
1、2、5、6、7、8所為犯行,犯罪罪名均相同、行為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法類同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2年。│高雄地院106年│107年1│107年2││││同冒用公務││度原訴字第13號│月8日。│月6日。││││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同上│同上。│高雄地院107年│107年2│107年3││││││度審原訴字第1│月22日。│月26日。││││││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6年│107年4│107年5││││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原簡字第41號│月25日。│月22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院106年│107年6│107年8│││││,如易科罰金,│度桃原簡字第19│月6日。│月13日。│││││以新臺幣1000元│7號。│││││││折算1日。│││││├──┼─────┼───────┼───────┼────┼────┼──────┤│5│三人以上共│有期徒刑2年。│本院106年度審│107年12│108年1│附表編號5至│││同冒用公務││原訴字第18號。│月27日。│月29日。│8所示之罪,│││員名義詐欺│││││業經本院以│││取財罪│││││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判││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月。│├──┼─────┼───────┼───────┼────┼────┤││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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