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弼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弼漢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6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49巷口、欲左轉至國光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巷內駛出,適告訴人 沈龍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被告黃弼漢貿然自巷內駛出,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沈龍華受有左肘、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龍華告訴被告黃弼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龍華業於103年
9月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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