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威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紀佐 ,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行至學府路1段87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泯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於陳毅威之右側,欲左轉學府路1段87巷,被告陳毅威見狀,竟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因煞閃不及,而與告訴人 劉泯祐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泯祐人車倒地,被告陳毅威騎乘之機車未倒而繼續直行,告訴人劉泯祐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紀佐因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劉泯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毅威發現劉泯祐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泯祐告訴被告陳毅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泯祐業於103年
9月2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