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103年度執字第7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8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後判決之案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該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審理判決後,嗣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而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8日│101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90│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9號、102年度偵字第│847號│││2975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7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6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8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7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63││判決│││號││├────┼──────────┼──────────┤││判決│103年8月20日(撤回上│103年8月30日│││確定日期│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093│署103年度執字第714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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