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嗣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