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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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處,詎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不否認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並以:兩造結婚後,因原告看不起被告父母,原告對於被告寄錢孝敬父母一事,不能諒解,且被告目前在台北工作,因公務繁忙,故未能與原告同居而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並未協議夫妻之住所地,而共同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處。
(三)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台中市○區○○○街○○○巷○○號處所,迄今兩造仍呈分居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有無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協議夫妻之住所地,亦未聲請法院定之,自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巷○○號處,推定為兩造之住所。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看不起伊父母,及原告對於伊寄錢孝敬父母一事,不能諒解,故伊無法與原告同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鄭金蓮固到庭證述:兩造婚後二、三年曾返回桃園省親,當時原告於知悉被告拿錢給伊時,竟躲在房間哭泣,伊只得將錢還給原告等語,然依其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對於奉養尊長有不同之看法而已,而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因成長環境之差異,致對事情處理之態度難免有所不一,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有看不起被告父母之處;再者,奉養親母,乃係為人子女應盡之人倫義務,本不可怠廢,惟被告既已結婚,即應與為妻之原告溝通協調,取得共識,俾使夫妻家庭生活及奉養親母二者皆能兼顧,尤不得援引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伊目前在台北工作,因公務繁忙,故未能與原告同居云云,惟以目前交通之快速與便利,且被告係一公務人員,政府實施週休二日已數年,尚不得以工作繁忙,資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又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是被告雖辯稱其在公辦選舉時,均會返回台中領取資料等語,縱屬事實,亦不得認被告已盡同居之義務。
五、復按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居之義務,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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