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筱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4年度罰執字第6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筱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筱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36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罰金新臺幣8,000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為「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審簡字第
771號」,應予更正。又本件為多數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意旨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亦屬誤載,容有未洽,爰併予更正為刑法第51條第7款,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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