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鴻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鴻麒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周敦偉 被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1,349元,及如附表(見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下稱審卷)第6頁)所示之利息(見審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2,649元,及如附表(見審卷第70頁)所示之利息(見審卷第6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廠商,生產印刷電路板(PCB)等產品,與被告向有業務往來,由被告下訂單予原告後,原告即替被告進行印刷電路板之加工生產,完成後並將產品如數交予被告。被告因近來之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無法如期給付之問題,101年8月至10月未收貨款計593,094元,原告已交付並存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金額計1,358,700元,經被告下單出貨之貨款計5,985,000元,則被告迄今積欠之貨款已達7,936,794元,經催告被告卻仍未給付貨款;除上開之貨款外,被告復又積欠原告5,375,855元貨款,而該貨款則係以原證六之3張支票付款,然經原告承兌後未兌現,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3,312,649元及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由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採購單號P000-0000000
0000、P000-00000000000共2張採購單以觀,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貨予被告,並寄庫於被告之倉庫。總數量為50,000片、180,000片(總計230,000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0,000元、1,134,000元,總金額為1,294,000元,加計稅金後,被告尚未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共為1,358,700元。上開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貨品,被告雖片面開具退貨鴻益明細表與折讓證明單給原告。惟101年7月9日證人 萬麗君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民海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於被告資金到位前「暫時」停止出貨,並未表示不再供貨,亦未同意退貨,101年7月11日證人萬麗君與證人 楊千葳 Email表示訂單均會繼續生產、101年8月間至101年11月間證人萬麗君與證人楊千葳Email持續聯絡報價事宜。101年11月28日證人萬麗君與證人 柳冠群 往來之Email所載,原告並未同意退貨,兩造實未有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已於102年5月28日將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系爭寄庫誠加貨款總額1,358,700元之發票共5張,以存證信函寄還予被告。
⒉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
為1,890,0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960,0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960,0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1,890,
000元。以上總數量1,200,000片,總金額為5,700,000元,加計稅金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5,985,000元。原告原已將此部分貨物運至被告碼頭,卻因被告稱其無法存放,故放置在原告倉庫;就兩造間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H6058-38),經被告102年10月3日會同原告前往原告倉庫清點數量後,確認成品數量為101,400片,半成品數量為283,800片(裁板-150,000片、已鑽孔-32,400片、防焊-101400片)。就兩造間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H6058-19),經被告102年10月3日會同原告前往原告倉庫清點數量後,確認成品數量為609,000片,無半成品。然由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所開立之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
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採購單觀之,其上所載「待通知出貨」,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有取消訂單或拒收貨物的任何通知,參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開立「鴻益未交訂單總表」及101年11月6日採購單(單號P000-00000000000),益見被告仍持續向原告下單,而非如被告所稱於101年9月份即開始拒收原告之貨物,被告從未有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仍應依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2,649元,及如附表(見審卷第70頁)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帳款共有已開支票800,000元、1,162,175元、3,413,680元,總計5,968,949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
未開支票應付帳款為593,094元、共欠貨款5,968,949元。
被告寄放於原告倉庫之貨物7,343,700元,被告未收貨,無理由付款。101年7月9日被告財務上跟原告有爭議,證人萬麗君也在Line簡訊提出不出貨停止生產,被告於101年9月份時,並已開始拒收貨物,被告並無與原告有簽訂公司簽名與蓋印之合約,並無有效合約存在。當初原告寄放被告倉庫存貨,價值1,358,700元,因應原告要求開具銷貨折讓單,原告已完成報稅。
㈡、被告於101年6月下900多萬元訂單予原告,訂單註明7、
8、9月所需,請原告分3次按月出貨。嗣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諸多貨款。8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並辦理退貨事宜。由於當初註明訂單分7、8、9月按月出貨,預計9月出貨部分,原告應可及時暫停生產,已取消採購單編號8006、8004、8019、9002(原證12)4張訂單。被告會同原告及律師到原告工廠庫房清點原告所稱做好的貨物庫存數量明細,原告稱全部都做好了,實際上只有寄庫加上被告陳報狀上記載清點的數量,應以實際做好的數量為準。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年8月至10月未收貨款計593,094元,被告於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以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原告已交付並存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金額計1,358,700元)、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被告下單出貨之貨款計5,985,000元,下稱系爭4張訂單)等採購單向原告訂作印刷電路板,經催告被告卻仍未給付貨款;除上開之貨款外,被告復又積欠原告5,375,855元貨款,該貨款係以3張支票支付,惟支票退票之事實,提出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以前開採購單購買印刷電路板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以及支票退票,積欠帳款共計5,968,
949元(支票款為5,375,855元、101年8月至10月593,09
4元)之事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交付並存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金額計1,358,7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共2張採購單,見審卷第66頁反面、第76頁)。惟辯稱:採購單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契約不存在,已取消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之4張訂單,應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為準。是以本件爭點為: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契約是否成立?契約是否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張訂單貨款5,700,000元(加計稅金後5,985,
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2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1,890,00
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960,0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960,000元。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訂單,數量為300,000片、金額為1,89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 可佐 ,其上載有「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審卷第55頁至58頁),且與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共2張採購單記載格式相同(見審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自陳曾以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面額分別為80萬元、1,162,175元、3,413,680元之3紙支票(總計5,375,855元,惟已退票,詳後述),用以支付貨款,對該票款無意見。被告亦已同意支付101年6月6日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之2張採購單貨款及101年8月至10月未付貨款593,094元。就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之4張訂單亦稱已取消訂單,被告既稱系爭4張訂單契約無公司蓋章契約不存在,又辯稱已取消訂單,顯有矛盾。由上以觀,足認被告均係以相同格式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貨,兩造間就貨品數量、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一致,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不以須有被告公司簽名與蓋印之合約為必要。
㈢、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8月間取消系爭4張訂單,然而原告否認有同意取消系爭4張訂單。參酌被告系爭4張採購單記載:單據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9日;預交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9日、101年9月7日,嗣改為101年11月30日、到票日102年2月30日。採購單註明:「待通知出貨」。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請先支付
101年5、6月貨款,於資金到位前暫停出貨(60萬片配套的7w40-即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見審卷35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嗣又於101年7月11日由證人萬麗君以Email告知證人楊千葳;系爭4張訂單會繼續生產(見本院卷第79頁、第99頁)。證人萬麗君與證人楊千葳101年11月28日Email記載:我司交貨一向照貴司採購單正常交貨,怎有同意退貨之說(見審卷第53頁),原告並已將被告開立之退貨折讓證明單寄回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退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回執可佐(見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9日至101年11月23日間尚有以Email聯絡請原告報價,有電子郵件、銷貨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9頁)。又被告於101年6月8日至
101年11月26日用以給付原告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另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3紙支票為:⑴票號AH0000000、面額分別為80萬元、發票日102年
1月25日、退票日102年1月28日;⑵票號AH0000000、面額1,162,175元、發票日102年2月25日、退票日102年2月25日;⑶票號AH0000000、面額3,413,680元、發票日10
2年3月7日、退票日102年3月7日(見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64頁)。由上以觀,原告之前雖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告知將暫停出貨,然嗣後被告先前貨款已陸續支付,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4張訂單仍會出貨,出貨預定交貨日改為101年11月30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始通知原告要將之前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之貨品退貨,當時距系爭4張訂單預定交貨日僅2日,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4張訂單契約,原告自無從停止生產系爭4張訂單貨品,自難認系爭系爭4張訂單契約已解除。
㈣、證人楊千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相關單位下單,依據下單的內容採買,採買的內容為PCB、MPCB板子。雙方已經合作一陣子,在我到職之前就有合作關係,採購的貨品沒有問題。退貨有請貨運行寄貨回去,事先打電話通知原告退貨,且原告同意才會寄貨回去。我只記得叫1台車,但實際上退貨數量記不起來。採購單是由公司主管指示退貨。原證12號
4張訂單原告只有出一部分。有做訂單修改確認,當時狀況比較緊急,所以我們會電話通知。102年7月9日與原告的財務主管萬麗君通過Line之後,被告已指示不要再跟原告下訂單,訂單就取消,8月底貨進來後,就不再進貨。退貨約定是我們擬定,也有傳真、Email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萬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寄庫明細表是我簽名,11月28日左右有台回頭車載著我們的貨回來,當時我有接到柳冠群的電話告訴我說,請我把這張寄庫單鴻益未交付訂單簽了他們比較好做事。我就問他為何要退回,我並沒有接到任何消息,他就一直拜託我,我說我不能簽,我貨沒有瑕疵,為何要退。當時我先生高鴻麒接到 吳錦儒 電話,吳錦儒也拜託高鴻麒說要簽他們比較好做帳,這2張寄庫明細表都是被告公司製作的。我們會簽是因為他們拜託的,因為是老闆李民海交代的。我們在7月4日我有傳Line給李民海告訴他說,你們貨款沒有下來的話,我們的要暫停出貨。7月11日的時候我已經收到款項,Line裡面我有提到如果我收到款項我會繼續製作後面的訂單,因為我收到款項所以我繼續做。李民海沒有Line說要停止出貨。11月份之前我們的貨款都沒有問題。Line、電話、面對面當中都不曾協議要取消訂單。被告只有延票並沒有要取消訂單的情形。他們採購還有發郵件說:你們公司的貨何時要交。不同意退貨。被告並沒有當面跟我說要取消訂單。因為被告採購還一直要我們公司出貨。因為被告的票有兌現,因為訂單在6、7月份就下了,要取消訂單要有雙方的合意,不是只有用電話、當面講的。被告是在102年的時候才跳票,101年的時候款項雖然有困難,但是我們還是有給他們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高鴻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來說要停止出貨。吳錦儒說他們有接到大訂單,所以要我們繼續出貨,還說他們到10月份就會現金增資,到時候有錢就可以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柳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1張訂單是在101年6月底,是要8、9月交期。最後1張訂單的貨品都沒有交。之前的訂單應該也有部分貨品沒有交,貨款也沒有付清,貨款是陸陸續續支付的,付款支付到101年12月。因為終止訂單是雙方都要同意,我們想要取消訂單,但原告並沒有答應,雙方要同意我才能取消,原告沒有同意的情形下我沒有取消,最後1張訂單原告沒有同意取消,101年8月10幾日有簽回說,交期待被告回覆之後改到101年11月底或12月初。我們有退貨給原告,數字我不記得。退貨合約是我跟萬麗君簽立,因為在
8月底交進來的貨是不應該交進來的,交期改到11月底。去年11月底開始和原告洽談退貨的事情。郵件是101年10月3日由原告轉寄給我,原始的郵件是在101年7月11日發出,並沒有給我。這不是提早交貨,是交期已經到了,是去年7月開始我們就和原告要終止訂單,希望能把存貨退回,但原告回覆產品已經生產,無法接受取消,我們就繼續去談,以我的立場我希望訂單取消。因為從7月談的東西不應該連9月也生產出來。經過1個月的談判,原告最後發出的訂單上有簽回同意將交期延至11月底。我們一直有在擋貨。如果要將貨交進來,應該要通知採購,但採購完全不知情,所以將
8月底、9月初有簽訂退貨的產品退回。取消訂單不是我單方面所取消就可以取消,所以訂單一直都是存在的,這是做生意基本道理。原告沒有同意取消任何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吳錦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採購證人柳冠群說原告公司送貨過來,當初已經通知不進貨了。原告送貨過來,因為原告庫房放不下,所以希望借放被告公司,不是暫放。寄庫明細表柳冠群與原告協調的。當初我有跟萬麗君、高鴻麒說,如果增資成功的話就有錢可以給付貨款,因為我們之前有欠他們貨款,但是沒有叫他們繼續出貨。被告有要我去跟所有供應商包括原告說取消訂單,不再出貨。因為公司資金有問題而且庫存過多。我有通知採購柳冠群去通知所有供應商,我有要求採購發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廠商。高鴻麒或萬麗君沒有說同意取消任何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由上以觀,原告並未同意解除系爭4張訂單契約,亦未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有為解約意思表示之情況。則就系爭4張訂單契約,並未有解除原因之發生或有兩造合意解除,是系爭4張訂單契約仍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堪予認定。
㈤、就兩造間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H6058-38),經被告102年10月3日會同原告前往原告倉庫清點數量後,確認成品數量為101,400片,半成品數量為283,800片(裁板-150,000片、已鑽孔-32,400片、防焊-101400片)。就兩造間採購單號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H6058-19),經被告102年10月3日會同原告前往原告倉庫清點數量後,確認成品數量為609,000片,無半成品。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原告亦不爭執;依採購單所示,被告向原告採購者為成品,並未包含半成品。再者,除兩造會同清點之成品數量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全數完成成品,則就尚未完成成品部分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就系爭4張採購單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P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訂單成品數量101,400片、單價每片6.3元,總計638,820元(計算式:101,400×6.3=638,820元)、P000-000000000
00、P000-00000000000均為成品,清點數量雖為609,000片,然依訂單數量總計為60萬片,仍應以訂單數量為準─即600,000片,單價3.2元,總計1,920,000元。以上總計系爭
4張訂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86,761元【(638,
820+1,920,000=2,558,820元)×1.05(加計百分之5稅金)=2,686,761】。
㈥、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金額為:4,638,555元(1,358,700+593,094+2,686,761元=4,638,555元)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款項5,375,855元,總計為10,014,410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8,555元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5,855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
2年1月28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162,175元,自102年2月2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413,680元,自102年3月7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4,410元,及自其中4,638,555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162,175元,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413,680元,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