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江鴻璿 被告 曹世龍
呂淵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895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為虛偽贈與,詐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並陳明其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係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之,而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顯然高於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曹世龍之債權額1,000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0,895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1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款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