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魁選任辯護人黃伃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魁明知「落雨暝」、「感情線」、「為你暗相思」、「媽媽的皺紋」、「有你人生才美麗」等
5首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於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約於民國101年10月時某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間,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點唱機1台、播放器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林金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負責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阿雲歌友會,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點歌機內灌錄附表所示之歌曲,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嗣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
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扣得伴唱主機
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第91條第2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第91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出租之事,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該2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年4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