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君
羅智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 邱耀平
許博翔 游長芳 楊瑋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君為址設新竹市○○路○○○號「民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羅智忠係該店經理與前任負責人,被告邱耀平為店內領班、被告許博翔係該店負責開分、洗分之店員、被告游長芳則為該店負責與賭客兌換金錢之人,上開5人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
4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4日遭查獲時止,接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骰寶王」遊戲機台,由被告即當班人員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負責與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500枚代幣之方式開分,賭客則依各該電動遊戲機具之遊戲規則壓分下注,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依把玩機台所得分數與代幣兌換「再玩卡」(500枚代幣換1張再玩卡)後,向被告羅智忠、邱耀平表示「不玩了,要離開」等語,被告邱耀平、羅智忠再指派被告游長芳與賭客持再玩卡前往上址店內百家樂室旁以及該店門口左方之廁所,先由賭客進入廁所內將門反鎖,再由門縫底下與被告游長芳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被告即賭客楊瑋崧、 紀宗廷 等人於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11日賭博財物。嗣因被告楊瑋崧於101年8月14日積欠民生電子遊戲場賭資無法償還,經被告羅智忠等人催討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涉犯刑法第26
6條之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楊瑋崧之自白;(二)證人紀宗廷、 吳炳賢 之證述;(三)民眾向總統檢舉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有疑似賭博情節之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辯稱略以:我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單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被告游長芳辯稱略以: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於101年7月間,目睹 劉訓丞 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並由游長芳兌換現金予劉訓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劉訓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有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等語迥異(見偵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楊瑋崧供詞之可信度不無可疑。又被告楊瑋崧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我於101年8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6時許,在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共贏61,000分後,先由許博翔洗分並向邱耀平報告此事,再由邱耀平指示我至民生電子遊戲場門口之廁所等候,2、3分鐘後,邱耀平即在上開廁所洗手台交付現金61,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才講當天你要離開,是因為快上班了,本來贏了十幾萬,後來只剩61000?)我本來是有十幾萬,輸到剩61000,我急著要上班,就叫邱耀平幫我處理」、「(問: 阿翔 有跟邱耀平報告你的分數嗎?不然邱耀平如何得知你可以換多少錢?)我想起來了,那一天是只有邱耀平來看我的分數,邱耀平直接拿現金給我,邱耀平從櫃檯拿現金給我,我想起來了,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是其就當日賭博財物兌換金錢之過程、對象、地點等節,所述內容反覆不一,益見被告楊瑋崧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楊瑋崧確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有賭博犯行,亦不能單以被告楊瑋崧曾供承前開內容,即認其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二)證人紀宗廷於警詢時先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年4月19日把玩後尚有10,000分,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張,之後我去找綽號 阿忠 之店經理,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於101年10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去找羅智忠,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
101年4月17日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同月19日則係與游長芳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於102年2月8日偵訊時又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前1、2星期間某日,第一次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並未兌換現金,係第二次透過羅智忠或邱耀平之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與游長芳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於
102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於101年4月17日並未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把玩後尚有分數,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張,之後我透過綽號 小平 之客人幫我兌換現金,因為當時我已經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店外,所以我並未目睹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係在停車場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換之現金900元,綽號小平之人則取得1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再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並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百家樂室旁之廁所將再玩卡遞出,再至停車場等候,隨後進廁所時即可取得現金,上述兌換現金之過程均與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各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1次,於101年4月17日並未兌換現金,而同月19日有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但數額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稽之證人紀宗廷既證述有與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在民生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兌換現金,則其對於與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經過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就係在何時與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向何人兌換現金、在何地兌換現金、以何方式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之數額及過程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羅智忠、邱耀平、游長芳賭博財物兌換現金等證述內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紀宗廷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吳炳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於101年4月17日前即委託紀宗廷此事,並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同月19日,在三民公園交付工作費用3,000元,紀宗廷於101年
4月17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並未兌換現金,於101年4月19日紀宗廷至民生電子遊戲場2次,第1次把玩後尚有代幣100枚,經洗分後換得再玩卡1張,之後紀宗廷便依指示至民生電子遊戲場後方之廁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兌換現金1,000元,第2次把玩後亦有兌換現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7頁),然證人紀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於101年4月17日在民生電子遊戲場店外巧遇吳炳賢,並收受其給予之工作費用,受其之託始於同日、同月19日至民生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經洗分後均換得再玩卡,之後我透過綽號小平之客人幫我兌換現金,但我並未目睹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隨後我便取得綽號小平之人幫我兌換之現金900元,綽號小平之人則取得100元之報酬,且
101年4月17日兌換之現金當日即交予吳炳賢,並均有將係透過綽號小平之人兌換現金之過程告知吳炳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是證人吳炳賢就關於何時地委託證人紀宗廷並交付工作費用、委託之次數、兌換現金之過程、兌換現金後之處理等節,既均與證人紀宗廷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多所矛盾之情形下,自難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罪責。
(四)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於警詢時辯稱:我們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僅係單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遊藝等語,查證人吳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年
4月17日前,員警有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有無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情事,但並未查有兌換現金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可知於101年4月17日前,經員警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後,並未查獲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涉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衡以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且民生電子遊戲場係依法辦理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1年
7月2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則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辯稱渠等並未賭博財物或兌換現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要難僅以曾有民眾向總統檢舉民生電子遊戲場內有疑似賭博情節之信函為由,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間確有賭博財物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援為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被訴賭博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應認為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陳銘君、羅智忠、邱耀平、許博翔、游長芳、楊瑋崧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