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橋下為警查獲(聲請書誤載為「
102年12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橋下,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更正),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嗣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參見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卷第4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86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
0.285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69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