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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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告 黃錦福 被告黃 楊寶桂
黃月娥 張黃玉 曾 黃蓮 黃進順 黃進興 黃正文 黃美羚 黃正煌 黃政杰 黃秀鈴 黃秀蘭 黃秀娟 黃莉鈴 黃吉忠 黃吉祥 黃秀鳳 黃志杰 兼上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惶 被告 黃佩蘭 (外文名:PhenphakSae-Ngow)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千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佩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千金於民國55年3月10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遲未能就上開不動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千金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佩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除被告黃佩蘭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均由被告黃健惶兼任訴訟代理人,其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千金於55年3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黃健惶等19人所不爭執,被告黃佩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繼承人黃千金死亡之際,由其配偶 黃古算 妹、長子 黃錦鐘 、三子 黃明坤 、四子 黃光雄 、五子 黃發 、六子黃錦福、長女張黃玉、次女 曾黃蓮 共同繼承(次子 黃永傳 於25年
3月6日出養,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8。嗣被繼承人之配偶 黃古算妹 於63年12月31日死亡,應由前揭七名子女再轉繼承,而上開七名子女之應繼分各增為1/7。被繼承人之四子黃光雄於77年7月28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月娥、黃吉忠、黃吉祥、黃秀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8;被繼承人之三子黃明坤於79年10月15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 黃楊寶桂 、黃正煌、黃政杰、黃秀鈴、黃秀蘭、黃秀娟、黃莉鈴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49;被繼承人之長子黃錦鐘於91年3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黃 李寶燕 、被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黃美羚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35,惟黃李寶燕嗣於94年3月2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自黃錦鐘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其子女即被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繼承,是被告黃進順、黃進興、黃正文之應繼分應增為各4/105(1/35+1/105);被繼承人之五子黃發於94年1月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佩蘭、黃健惶、黃志杰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1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千金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因被告黃佩蘭為泰國籍,早於91年7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按,是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黃千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單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新竹 市民富 │││││段1941地號││││1│土地(權利│191.00│原物分割│││範圍:│││││10/40)│││├─────┼─────┼──────┼────┤││新竹市民富│││││段1942地號││││2│土地(權利│74.00│原物分割│││範圍:│││││10/40)│││└─────┴─────┴──────┴────┘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黃錦福│1/7│├────┼────┤│黃楊寶桂│1/49│├────┼────┤│黃月娥│1/28│├────┼────┤│黃佩蘭│1/21│├────┼────┤│張黃玉│1/7│├────┼────┤│曾黃蓮│1/7│├────┼────┤│黃進順│4/105│├────┼────┤│黃進興│4/105│├────┼────┤│黃正文│4/105│├────┼────┤│黃美羚│1/35│├────┼────┤│黃正煌│1/49│├────┼────┤│黃政杰│1/49│├────┼────┤│黃秀鈴│1/49│├────┼────┤│黃秀蘭│1/49│├────┼────┤│黃秀娟│1/49│├────┼────┤│黃莉鈴│1/49│├────┼────┤│黃吉忠│1/28│├────┼────┤│黃吉祥│1/28│├────┼────┤│黃秀鳳│1/28│├────┼────┤│黃健惶│1/21│├────┼────┤│黃志杰│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