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丙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大麻種子(捌萬叁仟零玖拾公斤)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原查扣之火麻仁即大麻種子(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公斤)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大麻所特有對人體有害之四氫大麻酚係富含於葉片,種子含量極少,有鑑於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中參考各國法規,決議修正大麻之定義為「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及火麻仁亦屬大麻種子之製品,其是否列管,應以是否具發芽活性為準,此有該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嗣行政院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衛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公告之「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中明列第二級管制藥品(包括其鹽類)第二十四項: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足認中藥材所稱之「火麻仁」即為大麻種子,僅限於不具發芽活性者方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大麻種子中以大麻酚(Cannabinol)含量最多,其次為大麻二酚(Cannabidiol),最少者為四氫大麻酚(THC),火麻仁是否含有大麻種子中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四氫大麻酚,如經由個案科學鑑定確認含有前揭成分,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茲扣案火麻仁經抽樣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均屬大麻科大麻屬中的大麻之種子,此有該校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校科字第901995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份可按。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所特有之「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二酚」(函文上誤載為「大麻二醇」)二種成分,認均屬第二級二十四項毒品大麻之種子,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二五四號檢驗通知書、九十年五月九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六號檢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五月八日陸㈠字第九○○三一○一一號函各一紙可稽。又上開火麻仁經抽樣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測試其是否具有發芽能力,經該校以TTC試驗法測試送鑑種子之發芽率,結果均具有發芽能力,有該校九十年八月一日校科字第九○○三五九六號函送之測試報告一份可參,凡此均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八四五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一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扣案火麻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復規定『扣案之煙毒,於裁判沒收確定後,由檢察機關擇期會同有關機關公開銷燬之』,足見扣案煙毒,必需由司法機關以裁判諭知沒收後予以銷燬,始符法定程序,此乃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所設特別規定,與一般物品沒收之規定有間。雖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走私)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貨物為沒收(沒入)之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云云。然此乃指一般走私物品於刑事法令內僅有沒收之規定者而言。與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後,規定毒品應於裁判沒收確定後公開銷燬之情形不同。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之原則,上開解釋於此情形,當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縱令業經海關沒入,依法固仍應諭知沒收銷燬。惟查: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訂定刑責規定,足認該等物品係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甚明;然自立法者特意將持有該等物品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之外而另設處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參照),足認立法原意在於排除此等物品涵蓋於「毒品」範圍,是以有關此等物品即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銷燬,而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以違禁物為由加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就罌粟種子之沒收亦同此見解),若業經沒入處分,即無須更為沒收諭知。是以聲請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由基隆關稅局查扣之大麻種子(合計四萬八千六百公斤)及高雄關稅局查扣之大麻種子(合計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公斤)均已遭沒入處分,有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第九○○五九一號處分書、高雄關稅局中島字第一一七八(二︱二)號處分書各一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上開已遭海關沒入處分之大麻種子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責由被告甲○○保管,現存放於年冠公司倉庫內之大麻種子(合計八萬三千零九十公斤)係違禁物,且均未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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