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陳朝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係基隆八斗子漁港籍「新富盛一號」漁船船長亦為該船駕駛人, 曾俊忠 (為該船廚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洪啟良 (為該船船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洪木聰 (為該船船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高賢生 (為該船輪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甲○○(為該船二車),渠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左右直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圍頭漁港,於同年月十八日由陳朝魁與與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男子談妥,自大陸私運大陸農魚產品進入臺灣,一趟酬勞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陳朝魁、曾俊忠、洪啟良、洪木聰、高賢生、甲○○與與綽號「阿牛」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圍頭漁港外海之大陸海域(約在東經一百十八度三十三分、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七分,詳細海圖因該船後已沉沒無法取得),由新富盛一號漁船接駁逾一千公斤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曾俊忠、洪啟良、洪木聰、高賢生、甲○○等人並有共同搬運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該漁船航行至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安檢站,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海巡局第一總隊(下稱北部地區海巡局第一總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產品(全部重量合計為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公斤)。該私運大陸農產品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共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北部地區海巡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陳朝魁於北部地區海巡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曾俊忠、洪木聰、高賢生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同案被告洪啟良、洪木聰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次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全部重量合計為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公斤,有秤重傳票七紙在卷可稽,已逾一千公斤,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其完稅價格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計共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八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七一五號函附卷可稽,且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規定,其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即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而被告甲○○等自大陸海域接運上開大陸魚獲,並私運進入至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漁港安檢站始經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被告甲○○此部分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外國發行之獎券、彩券及匪偽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其中丁項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雖前揭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匪偽物品及丁項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並另增訂於丙項第五款,丙項之菸、酒、捲煙紙分別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陳朝魁、曾俊忠、洪啟良、洪木聰、高賢生、甲○○等人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曾俊忠、洪啟良、洪木聰、高賢生、甲○○並非船長或駕駛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朝魁、曾俊忠、洪啟良、洪木聰、高賢生、甲○○與綽號「阿牛」間就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係船員,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走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陸農魚產品,已全部銷燬,並經證人即北部地區海巡局第一總隊承辦人 楊智郎 到庭結證屬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單位公斤(每單位)
一、百合103箱21.7
二、百合101箱9.3
三、筍189箱21.2
四、花菇198箱6.2
五、韭菜287箱28.4
六、鴨舌850箱20
七、大腸1216箱21.3
八、羊肉151箱18.2
九雜魚35箱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