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1840號原告甲0000000
R,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R,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告丙○○
號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年第254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玖佰零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伍角貳分及自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院所訂年複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許可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89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負責原告香港公司業務至90年7月23日為止,然被告二人任職期間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陸續侵吞公款入己,造成原告港幣1,583,634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7,235,627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賠償。嗣以被告造成之損害尚有貨物損失、貨款損失及辦公處所設備人力資源遭無權使用之損害共港幣7,482,262元5角2分,合計共9,065,896元5角2分折合新台幣為40,300,630元,而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擴張其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40,300,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查,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91年1月2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下稱香港法院)向被告提起2002年第254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INTHEHIGHCOURTOFTHE
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FIRSTIINSTANCEACTIONNO.254OF2002),香港法院於03年即民國92年8月29日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港幣9,065,896元5角2分及相關利息,該判決於同年10月2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告所提之香港法院判決、判決理由書及其中譯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第119頁,第249至第2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關係事實均發生在香港,而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訴訟既於香港地區已受確定之勝訴判決,自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後即可達其訴之目的,是本件訴訟實無繼續之必要,為此而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求為判決許可原告與被告間所受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03年8月29日所為之2002年第254號確定判決(INTHEHIGHCOURTOF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OFFIRSTINSTANCEACTIONNO.254OF2002,下稱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核與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至90年7月23日解任,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侵占公款、侵吞原告之貨物又利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及員工從事與原告競爭之事業而損及原告之商業利益並增加費用支出,原告為此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對被告提起2002年第254號民事訴訟事件,香港法院於92年9月3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許可強制執行。
(二)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不認其效力之情形:
1、被告二人之住所均在本院之轄區內,系爭判決乃就損害賠償事件為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香港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不否認在香港已依法出庭答辯,是被告二人於香港判決之程序中,亦有應訴。原告已委託證人即律師 董浩雲 親自將2003年8月1日及同年8月29日之庭期通知送達予被告陳報之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最後並已將出庭聆訊通知書留置於被告處所,是被告拒絕收受。故被告抗辯未收開庭通知書乙事,實與事實不符。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立法理由,乃在保障敗訴之我國人民之利益,故於符合我國人民利益之情況下,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被告丙○○於法院開庭時,法官詢問應如何將訴訟文送達時,答稱可送至其在臺灣之永久住址,並同意以該地址為出庭通知之地址。而2003年1月14日之開庭通知,即委由董浩雲律師送達到被告丙○○指示之永久地址,而2003年1月14日,被告乙○○曾到庭聆訊,法官問其何以被告丙○○未到時,其答稱他昨天本要搭機來香港,但找不到臺灣可見依被告乙○○亦係依前揭之送達方法收受送達。故本件送達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應認已合法送達。
2、況香港判決係與本件相同之起訴事實而為判決,符合我國關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該外國與我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就該外國之確定判決不應認可。惟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是被告抗辯香港法院未通案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國法院亦不應承認其判決等語,實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等未於香港法院審理程序中應訴,故被告之實質防禦權並未獲得保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之規定,自不應承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03年8月29日所為之2002年第25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雖提出上揭香港確定判決作為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云云,惟細譯該判決之內容,可知香港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係因被告未遵守香港法院所要求被告揭露資產之命令,因此香港法院依原告之要求剔除被告之抗辯及反訴而做成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於香港法院該訴訟程序前階段有參與相關訴訟程序,惟香港法院在此相關程序中僅係在審理原告先前所取得的資產凍結令應否繼續有效,而要求被告負有揭露全部資產之義務,而因被告期後並未收受香港法院之開庭通知而無法參與訴訟程序,致使被告缺席之情形下遭受敗訴之判決,足證被告之實質防禦權並未獲得保障,實難認被告有實質應訴之行為。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香港法院需在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香港地區合法送達予被告,或請求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始承認該香港法院所為判決之效力。本件中香港法院之開庭通知並未送達予被告,且縱然原告將開庭通知書委請董浩雲律師送達於被告位於台灣之住居所,或NGYICKHUNG,EDDIE律師以傳真及郵寄方式送達予被告為真,惟原告所主張之送達方式並非於香港地區為之,且原告並未聲請香港法院請求我國之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之送達程序未合,實難認此訴訟事件於之開庭通知或命令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予被告。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即無從認可此香港判決之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宣示許可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云云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均為持有我國名稱為承燕國際有限公司,為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司,被告二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至90年7月23日為止。
(二)原告於91年1月22日以被告二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任職期間侵占公款,另違反董事之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貨物及貨款損失與辦公處所設備人力資源遭無權使用之損害,而在香港法院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香港法院以2002年第254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92年8月29日判決命「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港幣9,065,896元5角2分及利息,利息按法院所訂之利率以年利計算複利,自傳訊狀發出日起至清償日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DefendantsdopaythePlaintiffthesumofHK$9,065,896.52togetherwithinterestthereon,suchinteresttobecompoundedannuallyatthejudgmentratefromthedateoftheissueoftheWritofSummonsinthisactionuntilpaymentandcostsofthisactionbythePlaintiffbepaidby
the1stand2ndDenfendantstothePlaintifftobetaxedifnotagreed.),該判決於同年10月2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三)香港法院於審理系爭案件時,最後一次開庭即判決日期(即聆訊日期)為被告二人均未到庭。被告丙○○曾於出庭應訊時,於庭訊中向法官陳報該案之訴訟文件可送至其在臺灣之地址,並以該地址為永久地址及出庭通知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232、233頁)。
五、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不應認可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情形有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本件原告請求認可前開香港法院判決並許可強制執行,自應審究該判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是否有悖。經查:
(一)系爭香港確定判決乃本於侵權行為及董事對公司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為命損害賠償之判決,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該民事事件由香港法院管轄,並無不合。
(二)被告於香港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雖於92年8月29日最後期日未未到庭應訴,並辯稱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無涉,自不宜視為應訴之行為。且被告並未收受該次開庭之通知,而無從到庭應訊答辯;再者原告並未聲請香港法院請求我國之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之送達程序未合,故此訴訟事件於之開庭通知或命令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不應予認可云云。惟查:
1、被告丙○○及乙○○均不爭執曾到香港參與系爭訴訟之聆訊,而原告香港 陳韻雲 律師事務所之助理NGYICKHUNG,EDDIE曾將92年8月29日之開庭通知,郵寄至被告乙○○與丙○○共同居住,向香港法院陳報為永久住所之民生東路5段69巷2弄26號,另再依被告乙○○於92年1月14日聆訊結束後所提供之傳真號碼傳真予被告乙○○,此有被告所不爭,原告提出系爭訴訟之送達證明(附傳真紀錄及被告乙○○手寫傳真號碼影本)及中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第35頁,卷四第17至20頁);另原告香港律師陳韻雲律師行亦委由臺灣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董浩雲於92年8月4日及同月7日分別親自送達同一開庭通知(附中譯文)至被告向香港法院陳報之前揭處所即台北市○○○路處所,第一次於董浩雲說明來意後應門者拒收,第二次有一男性應門,然得知所送者為開庭通知後仍拒收,董浩雲將通知留置在該處門口,該應門之男子拾起該通知後,再自行丟在地上等情,亦經證人董浩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按被告乙○○於92年1月14日於香港法院出庭應訊,亦係原告依同一方式寄送開庭通知至前揭住所,足見前揭住所亦為其有效之送達處所,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自包括被告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系爭開庭通知書既經證人送達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同居於該處之人拒絕受領後,由證人留置於該處,依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留置送達之規定,系爭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已屬合法。準此,系爭訴訟之開庭通知雖未由香港法院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囑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惟其既已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送達,即與我國法院協助送達並無二致(參外國法院委託事件處理法第5條),況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亦無香港法院對我國人民訴訟通知之送達,得準用外國法院委託事件處理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未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處理法送達,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云云,即非可取。是本件對於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周,被告不應訴咎在自己,自仍可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2、又按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固有明文,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足參。以此意旨觀之,尚不得以外國法院之判決所行程序與我國不同或為我國所無,即否認其效力。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之法律制度仍係大英國協之普通法,與我大採大陸法系之訴訟制度本質上即有不同,其中關於內庭審訊(chambers)及法院之命令(order)制度係我國所無,自難以我國訴訟程序衡量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是否即屬「應訴」行為。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曾參與案件之聆訊,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判決之理由書所載及專家證人即香港大律師 林清培 到庭證述所言:本件是因為被告違反了香港法院所下之資產凍結強制令(marevainjunction),所以被告之答辯為法官所剔除,而遭敗訴。香港法院之法官於下資產凍結強制令,即命令被告揭露該強制令所凍結的帳戶內230萬美元的去向及明細,然法院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乃被告一再延誤,故法院再下一個除非命令(unlessorder),意即除非被告在某一個時段呈交一份誓詞解釋其資產的去向,否則就會把他的答辯書剔除,而承認原告的陳述,判決原告勝訴。而香港法院聆訊之目的乃在聽取被告何以未遵求香港法院要求被告揭露資產之命令之原因。在內庭審訊後所為的判決,與公開法庭所為的判決效力完全相同,系爭案件是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一個誓章解釋關於帳戶內二百三十萬美元的去向,如果被告提出形式上為合理的解釋,不管事實的真假,法院都會接受,並再到公開法庭處理事實之爭議,但因被告完全沒有針對法院的要求解釋帳戶內230萬美元的去向以履行法庭所要求的命令,法院就可以下一個除非命令,除非命令期滿後,法院即可以剔除被告的答辯,直接判決原告勝訴。除非命令原則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延長命令的時限,法院所作的附條件命令。就是以剔除聲請人的答辯為條件,定期命聲請人履行法院所為之命令,如果聲請人期滿仍不履行,法院就可以自動剔除聲請人的答辯,判決對造勝訴。這個程序完全是公平公開的,在適用普通法的國家都是適用相同的程序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1、82頁),準此,香港法院乃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以履行法院之命令,依原告所提出之程序筆錄亦足認被告明白法院所行程序之意義、目的與不履行之後果,其敗訴乃被告未能在期限內履行法院之揭露命令所致,是其應訊堪認屬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行為,而無被告所辯其出席不能認屬「應訴」行為云云之情形,是其所辯亦不足取,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予排除效力之事實。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系爭香港判決命被告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賠償金,其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所命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該判決所宣告法律上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即其基礎事實係本於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對其所凍結帳戶之揭露命令,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吞公款違反契約為可取,排除被告之抗辯而逕予認定兩造間有違約及侵權行為之實體認定,應係其訴訟程序所採證據取捨及法律效果之問題,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風俗道德可言。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所謂相互承認,並不以兩國間曾簽有條約通案承認為限,查我國針對香港法院民事判決之認可,既藉立法方式,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文承認,則就香港法院之民事判決,自不宜拒予承認。況證人林清培亦證稱香港曾承認我國破產裁定之效力而使破產管理人接收破產人在香港財產之案例,是被告辯稱因我國與香港地區迄未能就兩地間之司法互助,包含相互間裁判之承認與執行,簽訂進一步之協定,故雙方並無通案承認裁判,故即符前揭無國際相互承認者之情形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前述香港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認可該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9,065,896.52元及自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院所訂年複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