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7號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 戴文進 律師被告司迪國際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隆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3月31日變更為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1頁),乙○○遂於95年4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1年9月3日簽訂「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
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第七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9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時起至94年2月25日止,而負有提供硬體設施故障維修排除及應用系統缺失改正,並更新相關系統文件之義務,且在接獲原告通知後應於12小時內抵達原告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小時內排除問題。另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則約定,若被告未依前開約定在接獲原告通知後,逾12小時未抵達原告指定場所處理、或24小時未排除問題,則逾期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每累計三次則自動延長保固期三個月。
㈡惟被告所提供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在驗收後,自92年9
月8日起即陸續發生「各路口畫面均無法調閱監看,系統故障」之問題,經原告所屬中壢分局於93年9月8日、9日、15日、24日及93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檢修;另原告所屬桃園分局亦於93年9月21日發現「無法調閱中正路48巷資料」,於93年10月12日、同年11月4日發現「天羅地網無法連線」之問題,通知被告檢修,被告均未派員檢修。經原告先後於93年9月13日、93年11月5日、93年12月27日三次發函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未派員檢修,且逾24小時未能排除問題,被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派員檢修,顯未盡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保固責任,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共計逾期136天,自應給付違約金4,243,200元(31,200,000元÷1,000×136=4,243,200元),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催告被告給付,但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3,200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在訴狀送達後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80,200元本息;嗣則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追加部分之訴,此經被告同意,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要求被告修復設備、機材損壞部分,依「桃園縣警察局
天羅地網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第拾點關於保固服務與相關事項第二條第㈧項規定,天災及人為所造成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害,不在被告保固範圍內,詳述如下:
⒈依原告93年9月13日函所附「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損壞
情形調查表所示,原告已在該表記載此次設備損害係 艾莉 颱風天然災害所造成。
⒉另93年8月12日在原告所屬中壢分局編號18之路口(民族路
、環南路)曾發生市民駕駛車輛衝撞路口設備箱,撞壞該路口控制箱,而由於編號18(民族路、環南路)與編號19(民族路、文正路)兩路口為無線傳輸關連路口,因此當編號18之路口控制器被撞毀時,會連帶影響到編號19路口之功能,是當時該路口之損壞原因為人為因素所造成。
㈡被告在接獲原告多次通知維修後,確有曾派員檢查。另93年
8月1日前原告通報方式乃係由警察局保民課統一通報,嗣後則改變通報方式由各分局自行分別通報,因此導致原告通知書雖有數筆通報記錄,惟實際要求維修之項目係相同,乃重複之通知,被告均已檢修完畢。而原告自93年9月8日起指稱系統陸續發生故障,被告判定損壞因素不在保固範圍內,但仍在能力範圍內更換系統零件,支出約30餘萬元。
㈢至於原告93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所
載「攝影機無法連線」,並不代表攝影機損壞。此實係因路口至控制中心為無線傳輸,風速過大將天線損毀,因此路口攝影機之影像無法順利傳輸至控制中心及派出所無法監看路口影像;且路口攝影機至設備箱為跨空線(紅綠燈桿與燈桿間直接拉訊號線),颱風過境風速過大時,掉落物將線材損毀,也造成影像無法傳輸。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頁背面):
㈠兩造於91年9月3日簽訂「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
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契約總價31,200,000元,依第七條約定被告所負保固責任為二年,自9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起至94年2月25日止,第十三條約定被告若在原告通知處理契約問題後,逾12小時未抵達原告指定場所處理、或逾24小時未排除問題,逾期每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且每累計三次則延長保固期三個月。
㈡依天羅地網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第一次公開評選須知第十
點「保固服務與相關事項」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如屬天災人為所造成之系統或設備損壞,則不在承包商即被告保固範圍內,故兩造間契約第七條關於被告所負保固責任,若屬於天災、人為不當操作或意外災害所造成之系統設備損壞,則非被告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㈢兩造已於92年1月20日驗收完畢。
㈣被告已收受原告93年9月13日函。
㈤被告於94年4月18日收受原告94年4月8日函,隨即於同日回函異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設備自93年9月
8日起即陸續發生「各路口畫面均無法調閱監看」之系統故障,又於93年9月21日有「中正路48巷資料無法調閱」之故障,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檢修,被告逾24小時未能排除問題,故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給付自93年9月13日至94年1月26日共136日違約金4,243,200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所發93年9月13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22
頁)所載設備損壞,是否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是否為被告依約無須負保固責任之範圍?㈡被告在接獲原告故障檢修通知書後,是否逾期未派員檢查排
除問題?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所發93年9月13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22
頁)所載設備損壞,是否因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所造成,是否為被告依約無須負保固責任之範圍?⒈對被告如所為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監視錄影系統設
備,其中攝影機有密閉式充氮氣防護罩保護,可防水、除濕及散熱,另數位監錄主機、無線網路設備等置於防水機箱內,亦可防塵、防水及隔熱,雖遇天災如颱風或大雨等,根本不至於造成設備故障,顯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原因為本身瑕疵所造成,非係颱風、人為因素導致者;再者,攝影機無法連線除可能係攝影機損壞外,亦有可能為數位錄影主機、網路集線器、無限網路AP、無限網路天線、MPEG2加解碼器、不斷電系統等設備損壞導致攝影機無法連線,前述數位錄影主機等設備價格高於攝影機甚多,佔系爭契約總價大部分比例,原告僅就攝影機金額作為求償依據,並無不當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建置監視錄
影系統設備之義務,而系統建置內容則以被告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為據,且須交付服務建議書所列全部軟體及硬體設備、應用系統文件,按服務建議書所列訓練項目依原告要求對人員實施教育訓練,並負有保固期間之系統維護義務,以上有「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被告所負保固責任內容,則約定
為:被告應完成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工作,保固期間為二年,又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應盡提供硬體設施故障維修排除、應用系統缺失改正、更新相關系統文件等義務,甚者,在接獲原告通知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相關問題後,應於12小時內抵達原告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小時內排除問題等情,此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1頁)。
⒋另參諸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系統建置依循之服務建議書第
六章「保固維修及教育訓練執行計畫」第一節保固期限說明,可知,被告自系爭契約驗收合格次日起,即負有保固維修義務,須在二年之保固期間內執行「定期維修、保養及不定期叫修服務」,在保固期間內設備與系統運轉若有任何故障,被告維修人員應迅速到場執行檢修服務、解決問題,並填報維修記錄以供查驗,上情有服務建議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5頁),就此兩造亦陳明無訛(詳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頁)。
⒌次查,系爭契約書附件四「驗收規範以及保固須知」對於被
告所負保固責任,則載明倘設備故障或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或所架設線路損壞斷訊時,被告應予修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
⒍末依前述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被告
所負保固責任,若屬於天災、人為不當操作或意外災害所造成之系統設備損壞,則非被告所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⒎依前述說明,關於被告所負保固責任具體詳細內容,在綜觀
系爭契約第七條、服務建議書第六章、系爭契約附件四保固須知等約定後,可知,被告需負保固責任前提,以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有故障、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線路損壞斷訊等非因天災、人為不當操作或意外災害造成者為據。
⒏首先,原告固然主張其所屬中壢分局曾於93年9月8日、9
日、15日、24日及93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檢修,及其所屬桃園分局亦於93年9月21日發現「無法調閱中正路48巷資料」,於93年10月12日、同年11月4日發現「天羅地網無法連線」之問題通知被告檢修,被告均未派員檢修等情,而提出檢修通知書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惟細查該等檢修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依約定方式通知被告檢修,但關於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究竟有無損壞、故障而應予檢修情事存在,依此尚難得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信取。
⒐原告再提出其函文,主張其另於93年9月13日、93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未派員檢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8至29頁)。經查,原告僅提出93年9月13日桃保警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謂:「本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第一、二期設備部分損壞,請儘速派員修復,並將維修情形回復本局」等情,但隨同該函檢附之「損壞情形調查表一份」(見該函說明欄記載),原告並未在此項證據方法提出時併予舉證。據此,系爭契約中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有無損壞故障、被告應否負保固責任等節,單以此份原告自行製作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況被告在抗辯該次設備損壞係因艾莉颱風造成者後,同時提出原告前開函文及所附損壞情形調查表一份(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細閱原告於93年
9月13日函文所檢附之損壞情形調查表,其已然在該調查表表明「『艾莉颱風』造成『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情形調查表」等詞綦詳。衡諸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詳盡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狀;甚者,其自行製作之損壞情形調查表更載明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原因係因「艾莉颱風」所致等情。至此,即難令被告就原告於93年9月13日函文之要求負修復系統設備之保固責任,原告所陳被告未遵期派員檢修乙節,即不足取。
⒑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於93年11月5日亦有未依約遵期派員檢
修以盡保固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93年11月5日桃警保字第09300022558號函為證。但該份函文並未詳述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損壞數量、損壞位置、損壞情狀等,亦未佐以相關事證,據此,亦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⒒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負保固責任,應自93年9月13日起計付逾期違約金,難謂有據。
㈡被告在接獲原告故障檢修通知書後,是否逾期未派員檢查排
除問題?⒈卷查,原告嗣在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主
張被告未負保固責任之監視系統損壞地點及數量如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且據其提出該日會勘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原告並提出其93年12月27日桃保警字第0930023848號函,以證明其業已依約通知被告檢修(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雖辯稱如㈢所載等語,但查:
⑴依該會勘記錄表記載之損壞情形顯示,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大
抵均為無影像或無法連線之故障,而此次會勘係會同原、被告相關人員到場確認後作成記錄者,對此被告並不予爭執,且與會勘記錄表上所載參加人員一項互核相符。依此,系爭契約之監視錄影系統設備在經兩造於93年12月17日會勘後,確實有損壞、無法運作等情狀存在。
⑵再依被告自陳:畫面無法傳輸可能之原因有風速過大將天線
損毀、或掉落物將線材損毀等導致者等語,足見,確有該當於被告依約應就設備故障或設計不良引起之損壞或所架設線路損壞斷訊時,予以修換之保固責任情事存在(參前開㈠⒌之說明)。
⑶況且,艾莉颱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被告提出之中央
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距前述93年12月17日會勘期日已有將近四個月之久,則上述設備損壞、無法運作之原因即難認與颱風之發生有關。
⑷而被告所提出之其餘颱風資料為94年5月至9月間者(見本
院卷㈡第47頁),其既未能再提出93年間有何天災存在而導致設備損壞、斷訊情形,則所辯有契約所訂無須負保固責任之除外情狀,洵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電話、傳真
或書面)相關問題後,應於12個小時內抵達原告指定處所處理,並於24個小時內排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已收受原告93年12月27日函之通知並不爭執,僅抗辯均有派員前往檢修,而提出公出記錄單、應付憑單、訂購單、轉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24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僅得證明其曾有派員維修,但尚不足據以證明已確實排除、修復前述系統設備損壞及斷訊問題。況且,依前開服務建議書第六章保固維修計畫之記載,被告派員檢修、解決設備所生問題後,應填報維修記錄以供查驗,而該維修記錄即維修報告單上,對於原告反應之問題、被告處理維修結果等均應詳予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6、213頁),茲既被告未能提出服務建議書所要求之維修記錄,亦未能就其已完全將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上設備系統損壞、斷訊問題排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實未能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排除問題,堪以認定。
⒊次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在接獲原告通知(電話、
傳真或書面)後,逾時未排除問題,逾期每日罰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⑴依93年12月17日會勘記錄表「廠商意見」記載,被告表示於
93年12月26日前將系統設備損壞、斷訊問題查修完畢,此為原告所同意者,另參諸原告93年12月27日、94年4月8日函記載,亦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31、34至35頁)。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94年1月26日始將系統設備損壞等問題
修復完畢,就此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1頁辯論意旨狀所載)。
⑶承前所述,則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共
計逾期31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日數為136日,超逾部分,洵屬無據。
⑷再者,系爭契約總價為31,200,000元,被告逾期31日,每日
按千分之一計算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967,200元(計算式為31,200,000÷1,000×31=967,200)。
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卷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就被告所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曾於94年4月8日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催告之函文於9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以上俱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6、181、183頁),故被告所負違約金給付義務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月2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93年12月17日兩造會勘系爭契約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狀況前,固曾對被告為檢修通知,但因原告未能證明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確實有損壞、故障等應予檢修情事存在,難認被告應就此負保固責任。又依兩造93年12月17日會勘結果,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業經兩造確認有損壞、斷訊等情狀,被告未能證明該等損壞係因天災、人為肇致者,自不得免負保固責任。又原告業已於會勘時同意被告得於93年12月26日前將系統設備損壞、斷訊問題查修完畢,被告迄至94年1月26日始行修復,逾期達31日。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桃園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系統架構/功能建置案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7,200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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