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有賭博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二月,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其為中央財金貸款公司(簡稱中央公司)之業務員,與 唐惠文葉雲淼 所服務之資通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資通公司),均為從事相同性質之貸款業務,平日雙方均將附記有其等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公司 文宣 品,張貼於中壢地區有提款機之處所等地,且因彼此業務競爭,時有相互撕毀他方所張貼文宣品之情事。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唐惠文、葉雲淼二人因見乙○○將渠等剛張貼之文宣品撕去,致心生不滿,乃趁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二八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即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叉口)等紅燈之際,遂由唐惠文騎機車附載葉雲淼同向駛至乙○○右側攔截,並由葉雲淼下車出言質問乙○○之姓氏、所屬店名與是否撕毀渠等之文宣等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肢體碰觸,乙○○乃下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踏腳板上取出 梅花 扳手乙支(全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揮擊欲嚇阻防身,嗣經停妥機車之唐惠文見狀立即出手抓住乙○○手持梅花扳手之雙手欲加制止,葉雲淼隨即以其安全帽毆打乙○○雙手臂,致乙○○手之梅花扳手掉落於地;乙○○見其梅花扳手掉落於地,遂自其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藍波刀乙把(刀刃長十四.三公分,刀背呈鋸齒狀,長五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全長二十五點三公分;另含有刀鞘)欲加嚇阻,唐惠文與葉雲淼二人見狀乃上前欲搶下乙○○之藍波刀,於搶奪中乙○○乃將藍波刀刀鞘拔掉,隨後唐惠文、葉雲淼二人與乙○○雙方即開始近距離貼身推擠扭打互毆;乙○○預見其持銳利之藍波刀於雙方貼身近距離下揮刺,足以殺傷及人體之要害,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復預見人體之腰側為多屬肌肉組織較無骨骼保護之柔軟部位,其內尚有脾、腎或肝、肺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如以利刃刺入會傷及人體要害,將可預見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並有預見,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在與唐惠文貼身近距離扭打推擠間,以右手所持之藍波刀,自唐惠文左側背肩膀下十八公分、距身體左腰側八公分處,由後至前、由左至右、由下至上剌入,猛力將刀刃部分完全刺入,刀刃因此自唐惠文腹腔進入,造成脾臟切割傷,刀尖穿過橫隔膜後,傷及左肺下葉,最後剌入位在橫隔膜上方六公分處之胸動脈,造成左胸腔大量出血。唐惠文被剌後誤以為遭乙○○手持電擊棒電擊,遂鬆手由延平路向北偕同葉雲淼逃跑約二十公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嗣唐惠文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乙○○雖見唐惠文倒地,為阻絕唐惠文與葉雲淼二人回頭騎用該機車,乃將唐惠文、葉雲淼所共乘之前開機車推倒後,取下鑰匙丟棄路旁,再騎乘其車牌號馬GT七︱○二八號重機車離開現場,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樓之住處。
二、嗣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丁○○、 劉勤昌陳世龍 等人於線上巡邏時,經勤務中心通報後約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零二分許到達中壢市○○路○○○號前開現場,稍後一、二分鐘救護車亦趕抵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將唐惠文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急救,惟唐惠文因受左背刀刺傷,傷及胸動脈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傷勢過重於同(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十分許到院(深夜車程約需五分鐘)前不治死亡。警員丁○○於現場處理後,隨即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三分五十七秒將現場回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000000000)後,旋於同(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二十分許趕至前開天晟醫院(深夜車程約需五分鐘),嗣於抵達天晟醫院後,經護送唐惠文至醫院救治之同行友人葉雲淼向警員丁○○告知持刀殺害唐惠文之犯嫌為「 郭仁榮 」,並由葉雲淼將乙○○所有前開梅花扳手一支(全長為三十六點五公分)交與警員丁○○扣案;嗣警員丁○○旋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中壢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請值班員警 廖述璋 查詢「郭仁榮」身分年籍資料,惟因將乙○○誤為「郭仁榮」,致查無結果。
三、乙○○於返回其上開住處換下所穿著衣物後,自知其身分無法隱匿而難逃法網,乃委請其母先行致電告知其姐夫即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之丙○○代為表明要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願,其母遂先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分五十四秒以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丙○○(當時丙○○並未服勤值班而係在其平鎮市○○路○段住處就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家中有事,囑咐丙○○即刻至乙○○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樓之住處),嗣丙○○獲悉後旋即動身駕車前去;於途中丙○○復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其岳母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時,經其岳母告知乙○○甫涉犯殺人案件要向渠自首云云;丙○○於同(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到達乙○○住處(車程五分鐘至八分鐘)後,經乙○○親自向其姊夫丙○○告知犯殺人罪要自首後,丙○○乃決定要陪同乙○○至渠所服務之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到案,丙○○旋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先以其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龍岡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向該派出所主管 施財圍 先行報告後,約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並陪同乙○○攜帶其所有作案用之藍波刀一把,到達龍岡派出所(自乙○○上揭平鎮市○○○街○○號十樓之住處至龍岡派出所之車程約十分鐘左右)投案,並由該所值班警員 蔡光華 受理並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經警扣得乙○○所有前揭犯殺人罪所用之藍波刀(含刀鞘)一把。嗣經平鎮分局通知中壢分局前往處理,仍著手調查「郭仁榮」身分之丁○○等人始知乙○○已前去平鎮分局辦理自首事宜,彼等接手調查後依據乙○○之供述,再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樓乙○○住處起出作案時所穿著染有血跡之衣褲各一件。
四、案經被害人唐惠文之父甲○○向檢察官告訴暨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一)當時其本人是遭被害人唐惠文與其同行友人葉雲淼二人主動挑釁,並以機車阻擋被告去路,不讓其離開,且其為了抵擋被害人唐惠文之攻擊才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唐惠文,其本人並無要殺害被害人唐惠文之故意;如其當時有意要殺被害人唐惠文,一開始就會拿刀而不會先拿梅花扳手去抵擋被害人唐惠文他們,且唐惠文身上僅有一處刀傷而已,足見其在刺傷被害人唐惠文之後,並未再進一步持續刺殺死者,因此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見葉雲淼欲打我,所以我就從機車踏板前拿梅花扳手想嚇阻他們,、、、,唐惠文搶得扳手後,反持該扳手毆打我背部,、、、,此時我想起我昨日有購買藍波刀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我立即至我機車處拿起藍波刀,我原要嚇阻他們(即被害人唐惠文與葉雲淼),但他們見我持刀就上前搶,、、、,當時唐惠文貼著我近身毆打我,當見其又要揮拳打我之際,我用右手持刀之手去擋他(即被害人唐惠文),之後他們就往延平路向北跑,、、、」;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他發生爭執,從座位下行李箱(應指置物箱)拿出藍波刀,、、、、,他打過來時,我拿刀子從側面擋過去。」(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十六頁;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本來拿扳手要嚇他,可是他(唐惠文)抱住我,並且拿扳手打我的背,我無法掙脫,只好拿車內的藍波刀刺他;先前我已拿到刀子想要嚇他,但他(唐惠文)還是抱上來,我不確定他(唐惠文)有無看到我手上的刀子,而且刺到他的時候我也不曉得。」,「是唐惠文貼著我,並且把我防衛的扳手拿走並毆打我,我才拿出車上藍波刀,我不知道刀子有刺到他(唐惠文),我是怕他追過來,所以才將他們的鑰匙丟掉,我有把刀子拔出來,後來才發現有血,我當時並沒有發現他倒下。」,「唐惠文則用拳頭在我右臉打一拳,未成傷,再搶我扳手,又打我背後,這時我就去拿藍波刀,唐惠文又要搶我的藍波刀,當時唐惠文是貼著我,要用扳手打我,葉雲淼用安全帽打我,我看到唐惠文用手打我的臉,我就用拿刀的手去擋,我不知道刀子有無刺進去,然後我一擋之後,就趕快把手縮回來,他們二人就跑掉,然後我看到他們走了,我也離開,我看車子還在發動,我怕他們追我,我就將鑰匙拔下,我將刀子放在手上,騎機車到半路,才發現整把刀子都是血,、、、」,「我的確有用刀子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要用左手打我的臉,我就用拿刀子的右手去擋,因為我當時的身體是彎著,因為我把刀子放在下面,我擋完手縮回來,他們就跑掉了。」,「我有掙脫一陣子,我拿完刀子後,又貼在一起。」,「(刀子)放在我身體的右下側。」、「我(用持刀的手)是往前伸。」,「我們當時身體是貼著。」,「當時我(手)是往前揮動,但因為我彎著腰,而且我和被害人只有左手臂貼著。」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十二頁、三十八頁、第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一○四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可見被告乙○○當時在與被害人唐惠文作貼身近距離扭打推擠時,確有手持其前開藍波刀對被害人唐惠文揮刺無訛。
(二)被告乙○○在與被害人唐惠文作近距離扭打推擠時,手持上開藍波刀對被害人唐惠文揮刺一節,核與當時在場證人葉雲淼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乙○○)、、、,同時持扳手朝我打過來,唐惠文見狀立即來抓住對方(即被告乙○○),我便用安全帽打對方持武器的手,後來對方(即被告乙○○)的扳手掉在地上,對方便從他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抽出壹把刀,這時唐惠文還抱住對方(即被告乙○○),我就看見對方(即被告乙○○)持該把刀械朝唐惠文之左腰刺下去,這時我們二人便往桃園的方向跑,唐惠文邊跑邊說:「對方拿電擊棒」,我說不是,對方(即被告乙○○)是拿刀,結果跑了二十公尺左右,唐惠文便倒在地上,腰部一直流血,這時我便回頭準備騎車載唐惠文至醫院,可是我回到現場牽車時,發現我的機車鑰匙被對方丟至對面,、、、、」(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唐惠文於二十九日凌晨騎公司機車到中壢市○○路新竹企銀前發傳單,乙○○拿一大型扳手、、、朝我們走過來,、、、、,並揮扳手向我們二人方向打過來,唐惠文把機車停好,就上前與之抱在一起,不讓他(乙○○)揮,我用安全帽打他的手,他的扳手掉在地上,我們抱住他(乙○○),、、,他(乙○○)、、仍往其機車走去,打開行李箱拿出藍波刀往他(指唐惠文)左腰刺下去,唐惠文是正面抱住他(乙○○),故從唐惠文左腰刺下去,我們二人即逃跑,約五、六公尺唐惠文即倒地不起。」(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相驗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就拿扳手要打我,唐惠文停好機車後就從正面抱住他(乙○○)阻止,我就用安全帽擋住扳手,扳手掉落,唐惠文就繼續抱著被告,被告則往前推行,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去車上拿藍波刀,被告一拿出藍波刀就刺進唐惠文的左腰,並且馬上拔出來,當時距離很近,時間也發生的很快,唐惠文跑了五步說被被告用電擊棒電到,我就說是被刀子刺到,我和他(唐惠文)調頭就跑,被告還在現場,我們又跑了十步左右,唐惠文就倒下去,、、、」,「我先下車跟被告講話,我跟被告講我是誰,然後被告拿扳手像我們揮打。」,「被害人(唐惠文)停好機車就上前,因為他(唐惠文)怕被告打我,被害人(唐惠文)就抱住被告。」,「被害人仍與被告抱著,並且繼續往前推。」,「我把安全帽脫下來,用安全帽打被告拿扳手的那隻手,並把扳手打掉。」「被告就從機車的置物箱取出藍波刀,並向死者捅一刀。」,「我很清楚的看到(被告捅被害人一刀)」,「被告一拿出藍波刀就拿掉刀鞘,捅被害人一刀。」,「(在被告捅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抱著被告,被告往前走,被害人往後退。」,「(被告拿刀刺被害人後)被害人就放手放開被告,往被害人右手即中國信託的方向跑。」,「(被害人被刺後)被害人有跟我講被告拿電擊棒,我跟他(唐惠文)說不是電擊棒,我說對方(被告乙○○)是拿刀子。」,「刀子有鋸齒狀,刀鞘拔掉後,我有清楚看到。」(原審卷第三九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三頁);與當時在場之另一目擊證人即現場附近「香豔KTV」泊車服務生 高志銘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現前方延平、中山路口停放兩部機車,且雙方就在機車旁打起來,我見兇嫌先動手打對方葉雲淼,且葉雲淼也有反擊;死者唐惠文見狀也就拉兇嫌,因兇嫌身材較壯,當時我見葉雲淼及死者唐惠文其中有一人持安全帽反擊對方(乙○○),之後葉雲淼及唐惠文就往延平路向北方向跑至延平路五○○號前時,見死者唐惠文左手扶著左腰部之後就倒地抽筋狀,葉雲淼見狀扶持死者唐惠文,兇嫌原有追死者等二人,但見狀後就返回停車處,並先將葉雲淼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丟棄路旁後,騎著自己的機車由延平路往南方向逃逸。」,「我有見兇嫌持刀械刺向死者左腰部。」(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本人在中壢市○○路中國信託,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等三人在打架扭打在一起;其中個子較高者(即被告乙○○)手上有拿東西,其餘被害人與葉雲淼二人手上並未拿東西,隨後被害人與葉雲淼往其本人之方向跑來,其中被害人手扶著腰後面,跑了幾步就倒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血流很多;隨後被告先拔被害人與葉雲淼所騎機車之鑰匙,將該機車踢倒,並將機車鑰匙丟至對面土地銀行那邊;在警詢中有陳稱葉雲淼及被害人唐惠文其中有一人持安全帽反擊對方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各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被告所有梅花扳手一支扣案可證(偵查卷第三四頁),上開梅花扳手一支係證人葉雲淼於上開天晟醫院時交與警員丁○○,亦據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又該梅花扳手一支全長三十六點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丈量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三頁),且有現場位置草圖三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九九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當時係與被害人唐惠文近距離貼身擁抱扭打互相拉扯,且被告乙○○確有以前揭藍波刀刺及被害人唐惠文之左側腰部至明。而且證人葉雲淼於原審調查時業已證稱,「被告一拿出藍波刀就拿掉刀鞘,捅被害人一刀。」,「刀子有鋸齒狀,刀鞘拔掉後,我有清楚看到。」等語明確,已見前述。故被告於原先所持梅花扳手遭攻擊掉落於地後,隨即拿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波刀,並與被害人等貼身扭打互毆,並持該刀刺向唐惠文,應無疑義。
(三)按上開扣案藍波刀(含刀鞘)一把,刀刃長十四.三公分,刀背鋸齒部分長五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全長二十五點三公分,為尖刀狀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丈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一張可稽(相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上揭扣案藍波刀(含刀鞘)一把,含有皮套之刀鞘,為尖刀狀,屬銳利之刀械等情,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被告乙○○當時既與被害人唐惠文近距離貼身擁抱扭打互相拉扯,且又持有前開藍波刀,而該藍波刀屬尖刀狀,為銳利之刀械,已見前述;則被告乙○○持有前開銳利之藍波刀,又係與被害人唐惠文近距離貼身互抱拉扯推擠互毆之際,自有預見將會殺傷刺及被害人唐惠文之身體要害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明。
(四)按人體之腰側為多屬肌肉組織較無骨骼保護之柔軟部位,其內尚有脾、腎或肝、肺等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入,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唐惠文外觀受傷部位並非致命部位云云,顯難採信。本件被害人唐惠文所受之傷害,在外觀上受有刀刺傷一處,傷口長約三公分,在左側背肩膀下十八公分、距身體左腰側八公分處,刀刃約在十點鐘方向、刀背約在四點鐘方向,由後至前、由左至右、由下至上刺入腹腔,造成脾臟切割傷,刀尖穿過橫隔膜後,傷害及左肺下葉,最後刺入位在橫隔膜上方六公分處之胸動脈,傷口深約十五公分,因傷及胸動脈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嗣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將唐惠文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天晟醫院急救,惟唐惠文因受左背刀刺傷,因傷及胸動脈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致傷勢過重於同(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十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救護車自中壢市○○路○○○號案發現場至天晟醫院之深夜車程時間約需五分鐘,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中警刑字第○九二七○二六三四三號函附報告一紙足憑,該報告第一項敘明;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此有天晟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天晟字第九一○八○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五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三十張各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六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八一頁)。而被告乙○○所持前開銳利之扣案藍波刀,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四.三公分,刀背呈鋸齒狀,長五點五公分,為尖刀狀之銳利刀械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前揭解剖複驗時所測被害人唐惠文傷口深度約十五公分,由此可見被告乙○○持上開藍波刀於貼身近距離揮刺及被害人唐惠文左側腰部時,刀刃(長十四.三公分)不僅完全刺入,尚因人體受力後向內後縮,而向更深入之人體內部刺入,足徵被告乙○○當時持前開藍波刀揮刺時用力之猛,應可預見其以利刃揮刺,會傷及人體要害,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並有預見;顯然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乙○○辯稱當時是為了抵擋被害人唐惠文之攻擊才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唐惠文,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乙○○係與被害人唐惠文近距離貼身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證人葉雲淼與高志銘證述在卷,已見前述。則被告乙○○於互毆中,持上開藍波刀於近距離貼身互抱拉扯推擠互毆之際,揮刺及被害人唐惠文左側腰部,顯難認係正當防衛,何況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當時持藍波刀係屬正當防衛,且係欲嚇阻被害人唐惠文而不意將藍波刀刺入被害人腰部云云,顯不可採。
(六)又當時在場證人葉雲淼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即被告乙○○)、、、,同時持扳手朝我打過來,唐惠文見狀立即來抓住對方(即被告乙○○),我便用安全帽打對方(即被告乙○○)持武器的手,後來對方(即被告乙○○)的扳手掉在地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並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兩手臂受擦傷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十二十分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而被告乙○○兩手臂受擦傷,亦有壢新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二頁)。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雙手手肘部位受傷,係被告當時伸手抵擋對方即證人葉雲淼之攻擊等情一節應可採信。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訊問被告乙○○,雖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上並無傷勢,且經法醫師(檢驗員)檢驗被告未發現被告身上有傷痕,且經法醫師(檢驗員)製有驗傷診斷書云云(偵查卷第三六頁正、反面;第三八頁);上開檢察官與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檢驗被告身體時間,距離前開案發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左右,業已超過十二小時之長時間,則被告乙○○前開兩手臂受擦傷之傷痕,顯然已經長時間之經過而難以肉眼察覺,併此敘明。
(七)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於原審具狀辯護請求:(一)、將刀子由人體左後背腹側部刺入,是否當然會造成死亡結果?(二)、由上開部位刺入與由人體心臟部位及頭部部位刺入,兩者結果有何不同?其致死之危險性或致死之機率是否皆相同?由左後背腹側部刺入死亡之機率是否遠較刺入心臟部位及頭部部位為低?(三)、實務上由人體左後背腹側部一刀刺入之刀傷造成死亡結果之情況是否常見?(四)、將前開扣案扳手上之指紋與死者唐惠文之指紋送比對鑑定,查明唐惠文生前是否曾持有過該扳手等情,分別請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與鑑定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惟本件經調查結果,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故該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就上開事項函查與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四、被告辯稱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一節:
(一)按警察、憲兵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及其派出所之警員,均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偵查犯罪,及於知悉有犯罪嫌疑時開始調查之職權。
(二)經查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職務迄今,此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平鎮分刑字第0九三六0一六九四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稽。次查被告於犯案後返回其住處換下所穿著衣物後,自知其身分無法隱匿而難逃法網,乃委請其母先行致電告知其姐夫即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之丙○○代為表明要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願,其母遂先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分五十四秒以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丙○○(當時丙○○並未服勤值班而係在其平鎮市○○路○段住處就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家中有事,囑咐丙○○即刻至乙○○駕車前去;於途中丙○○復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其岳母之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時,經其岳母告知乙○○甫涉犯殺人案件要向渠自首云云;丙○○於同
(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十五分至二十分許到達乙○○住處(車程五分鐘至八分鐘)後,經乙○○親自向其姊夫丙○○告知犯殺人罪要自首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證詞之內容相符,復有上揭(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再者本件命案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丁○○、劉勤昌、陳世龍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零二分許」到達現場處理,並由警員丁○○於凌晨「二時十三分五十七秒」將現場處理情形回報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旋於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趕抵天晟醫院,經葉雲淼向其告知持刀殺害 唐某 之犯嫌為「郭仁榮」,此有丁○○、劉勤昌、陳世龍之證詞足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三頁、本院審理筆錄),復有丁○○所撰之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玆查警員丁○○雖曾於凌晨「二時二十六分二十六秒」,打行動電話請中壢派出所值班警員廖述璋查詢涉案人「郭仁榮」之身分資料,但查因並未針對被告「乙○○」為之,足見當時丁○○仍未知悉涉案者之真實身分或確切之年籍資料,遑論被告早於該日凌晨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即委託其母於電話中向當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證人丙○○表明願意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嗣且由丙○○先行以電話向龍岡派出所主管 施財團 此事,並隨後陪同被告到所投案接受裁判,由該所蔡光華警員受理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分別已經證人施財團、蔡光華、丙○○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一頁反面),復有該受理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六0頁)、並有上揭(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是綜合上揭說明,被告顯然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顯然。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於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唐惠文作近距離推擠扭打互毆之際,被告持前開藍波刀作近距離揮刺,而刺及被害人唐惠文左側腰部致被害人唐惠文所受之傷害,在外觀上受有刀刺傷一處,傷口長約三公分,在左側背肩膀下十八公分、距身體左腰側八公分處,刀刃約在十點鐘方向、刀背約在四點鐘方向,由後至前、由左至右、由下至上刺入腹腔,造成脾臟切割傷,刀尖穿過橫隔膜後,傷害及左肺下葉,最後刺入位在橫隔膜上方六公分處之胸動脈,傷口深約十五公分,因傷及胸動脈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嗣經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唐惠文因傷及胸動脈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致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上開腰部係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被告乙○○所持前開銳利之扣案藍波刀,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四.三公分,刀背呈鋸齒狀,長五點五公分,為尖刀狀之銳利刀械等情,已如前述;對照前揭解剖複驗時所測被害人唐惠文傷口深度約十五公分,由此可見被告乙○○持上開藍波刀於貼身近距離揮刺及被害人唐惠文左側腰部時,刀刃(長十四.三公分)不僅完全刺入,尚因人體受力後向內後縮,而向更深入之人體內部刺入,足徵被告乙○○當時持前開藍波刀揮刺時用力之猛,應可預見其以利刃揮刺,會傷及人體要害,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並有預見;顯然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生死亡之結果,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云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藍波刀乙把,尚含有刀鞘,已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三)所述;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理由欄與主文欄亦未併就該刀鞘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三)、原判決於宣判時,筆錄前段係記載宣判之法官為「江德民」,惟筆錄最後則記載審判長法官「江振義」,其宣判之法院組織程序顯然有違背規定(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不符合自首云云,雖不足採;又查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刀鞘係與被害人唐惠文搶奪藍波刀時,該刀鞘才掉落;並於犯案後係向警自首,原審判刑過重云云,均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不符,故被告上訴顯不足採。但查檢察官以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有殺人之犯意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被告與被害人唐惠文等人間為撕毀彼此間所張貼之文宣品起爭執致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雖甚單純,惟被告係持前開銳利之藍波刀犯案,手段頗為凶狠,及所生損害重大,於犯案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五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七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完全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依其犯罪之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藍波刀(含刀鞘)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梅花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殺人罪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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