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看報得知有人收購帳戶,經以報上所留行電動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告以如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使用,可獲得相當金額之報酬等語,甲○○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男子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將其所開立於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共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者為常業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旋該名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即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建華銀行帳戶供作掩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電乙○○,佯稱欲辦理健保費退費,使乙○○陷於錯誤,依該名男子或轉手之人之指示操作,而至臺北銀行某自動提款機轉帳交付七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至甲○○所出售之前開建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該男子於同日提領得手。因乙○○遲未取得健保費退費款項,經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乃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銀行前,查獲欲至該處請領殘障津貼之甲○○,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的建華銀行、中信商銀、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並無以以每本一千五百元代價賣給他人,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都是亂說的,那是警察對我態度不好,因為我當時要向警察借廁所,警察就用力踢廁所的門,讓我害怕,說我把這邊當成是飯店,而且當時有連續三、四個員警一直逼問我,所以我害怕就亂說。至於在檢察官那邊的陳述,是我在派出所有要求警員說讓我家裡的人要拿精神病的藥給我吃,但是警員沒有給我吃藥,就把我送到檢察官那邊,因為我沒有吃藥所以精神狀態不穩定,而且我已經被警員嚇到了,所以也才亂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之一係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以下稱長春派出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接受員警 萬鴻吉 偵訊及於同日經員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由該署內勤檢察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據(核退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偵查程序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因此很顯而易見的,在本件訴訟上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於檢察官與被告間之爭點乃在於-究竟被告於偵查程序所為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而已,而此爭點其中心議題所涉及者乃自白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古老、有趣之證據法上問題,茲分述於后:
㈠被告前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⒈觀念之澄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乃需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二個要件。其中任意性之要件,乃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此條項在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第二項則係對自白之「證明力」(證據價值)做規定,同條第二項法文中雖亦有與第一項法文規定,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惟第二項之「與事實相符」,係指審判官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際,藉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以察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所揭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可支持本院之上開說理。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審判官第一個考量乃該自白有無任意性,接下來,如果該自白經調查後具有任意性,且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除非從該自白之表面上觀之,該自白顯與事理有違會前後自相矛盾或從為供述時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審判者並不對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相符為調查,此際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⒉被告前開自白有無任意性:
⑴被告在長春派出所接受偵訊部分: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在長春派出所接受偵訊之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警詢筆錄確係依照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記載,而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口氣平和,被告回答亦甚自然,並無警察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之情形,是被告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在台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部分:
按偵查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法方為上開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經記明於筆錄,而可於未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訊問,否則如未有任何急迫情形,而偵查機關又未依前開規定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加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嗣被告於偵審程序主張該份未有錄音帶、錄影帶之偵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或取得自白基於非任意性時,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偵查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排除。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勘驗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為無法判讀(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當日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自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偵查機關負擔,即應將該份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排除。
⑶依照上述之說明,雖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性,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確實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而符合自白「任意性」之要件甚明。
⒊被告前開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是否相符:
本件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告訴人乙○○指訴並無相矛盾之情形,並有建華銀行、中信商銀、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自表面上觀之,被告之自白與事理上並無相違背之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自白其表面上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自白,顯出於任意為之,
且於表面上與事實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前開自白之證明力:
⒈觀念之澄清:
如前所述,被告之前開自白在本件訴訟上已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因此接下來本院在本件訴訟上所繼續需調查者乃被告之前開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對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之旨,乃可為此命題下了一個最好之註腳。
⒉上述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並有建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附中信商銀、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松江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自承不知悉向其收購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業經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該收購者係以每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收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以上種種,皆與常情不相符合,蓋一般人如有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即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何需向他人收購?益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男子或其轉手者將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男子或其轉手者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提供前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依㈠告訴人之指訴述及㈡建華銀行、中信商銀、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不特定人以健保費退費為理由,使各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至各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預見該男子以一本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其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人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等情,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處罰。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判決參照),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本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乃成為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法條,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事實(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只記載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洗錢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所得財物僅六千元,所得不多,又審酌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故實認其犯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而取得六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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