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聲請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葡萄糖(肆佰柒拾參點伍公克)、研磨器皿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拾包、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壹組均沒收、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葡萄糖(肆佰柒拾參點伍公克)、研磨器皿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分裝袋拾包、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壹組均沒收、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綽號「大立」,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其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以上各罪所經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在案,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與鄧 國東 係多年好友,乃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期間約每週乙次,均在 鄧國東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之住處,連續多次以原購入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東及與鄧國東同住之 徐國偉 施用(鄧國東、徐國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每次數量約為一、二公克或半錢、一錢。
三、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入後,再伺機加以販出,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價格,自綽號「帥哥」之男子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塊(毛重不詳,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其於販入得手後,隨即在不明地點,以所有之研磨器皿,將該塊海洛因磚研磨成粉末狀,再摻入葡萄糖混合以降低純度與增加重量,復以壓製鑄模,重新將該已摻糖之海洛因粉末壓製成為一塊海洛因磚(經其研磨摻糖加工後,該海洛因磚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隨身攜帶該毒品海洛因磚與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重約四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等物品(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將該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乙組寄放於鄧國東之前開住處),前至鄧國東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住處,擬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東之朋友即綽號「 阿明 」之人;惟經久候「阿明」無著後,其下樓正擬開車離去之際,遭警上前圍捕,其見狀為求脫免逮捕,毫不理會警方鳴槍示警與喝令停車,猶曾駕駛三E─九0七七號自小客車(賓士320型)倒車加速衝撞警方所駕駛之五G─九九七二號偵防車,而致雙方車輛損壞,且同時撞擊損壞附近停放之多輛機車,且於其所駕駛車輛遭警方阻擋無法動彈後,便下車沿正和街逃跑,終因不慎跌倒在地而遭警逮捕查獲,警方自其隨身手提包內當場扣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重約四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等物品,其隨後帶同警方在鄧國東上開住處扣得其所寄放之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一組。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內在鄧國東住處轉讓海洛因予鄧國東、徐國偉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鄧國東、徐國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合致。雖被告及證人鄧國東、徐國偉在原審審理中均稱該期間內轉讓海洛因均係無償為之,且次數亦僅有六次左右 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多次至證人鄧國東或徐國偉住處以購入之原價出售海洛因予該二人,次數約為每隔數日乙次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嗣於原審受理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而予訊問時亦稱海洛因係原價賣予鄧國東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八號卷,下稱為聲羈卷,第三頁背面),即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仍不改供詞;而證人鄧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多次與徐國偉共同向被告合買海洛因施用,每周乙次,價格為半兩六萬元至七萬元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證人徐國偉於偵查中亦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其二人於偵查中就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係價購而來及購買次數等節,所述並無二致,並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吻合。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異前詞辯稱係無償提供及轉讓次數僅有六次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鄧國東、徐國偉在原審審理中所為無償取得及受讓次數為五、六次之證述云云,亦係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委無可採,而應以其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致之供述為可採信。是以關於被告此部份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右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原雖係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起訴法條,但嗣於本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以右開價格販入海洛因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縱檢察官於起訴時所引據之法條失當,但因已變更補正,有如前述,則法院即應就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加以審理。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以其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毒品案件,受指示接近毒販「帥哥」,以查明該毒販走私毒品入境之時地及方法,於接近「帥哥」一段時日之後取得其信任,「帥哥」乃在「長榮桂冠酒店」內,主動交付前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分裝袋十包、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重約四百七十三點五公克)與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一組等物品予其,要求其伺機協助販賣,其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案件,不得已暫時收下該等毒品及物品,以免遭「帥哥」起疑,其實其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其於收下上揭毒品與物品後,曾以電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樓仁健 報告,樓仁健要其儘速將東西還給「帥哥」,孰料於其將上開物品順利交還給「帥哥」前即遭警方查獲,便遭警方誤會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扣案之海洛因乃其以一百一十萬元價格,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帥哥」購入,是約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房間內交易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被告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向『帥哥』販入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二)被告綽號為「大立」,業據證人鄧國東、徐國偉、 陳世卿 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正面、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又查鄧國東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時,原正要應其之邀,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去該處,擬販賣給渠之朋友「阿明」,僅是「阿明」尚未到達,被告於下樓要離去時即遭警查獲(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獲案之前約五十天起即居住於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第一一0五號房(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但查被告經警方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鄧國東住處前查獲時,當場查扣其隨身攜帶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等物品,此有警訊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與扣案物品照片足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意圖,何以不辭路途遙遠,自其所下榻之台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攜帶上開毒品與物品前去鄧國東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八樓住處?
(三)被告雖係法務部調查局所吸收之線民,其且曾經提供線索供調查局破獲五座安非他命工廠等情,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樓仁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但查證人樓仁健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警方抓到前一、二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落腳』(閩南語,亦即『長腳』)從宜蘭上來找他,給他海洛因,他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叫他趕快還他,這種事情是禁止的,他提供消息幫我們破案,他自己不能參與涉案」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因樓仁健所稱被告當時提供販毒訊息所指涉之人為「落腳」(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與被告本案販入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落腳」者,二者綽號明顯不同,所指應非同一人;且查樓仁健證稱:被告於被警方查獲前一、二天前有告訴彼說「落腳」有自宜蘭下來,並丟一、二塊海洛因給他,叫他幫忙賣云云;但查揆之被告之說詞,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器皿、葡萄糖、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均是「帥哥」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內交付給其云云(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並自承其於經警獲案前約二星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將該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寄放於鄧國東之住處,核與鄧國東、徐國偉所供(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一致;由被告以上所供其向「帥哥」取得上開毒品與物品之時間,與證人樓仁健所證被告 向伊 報告其向「落腳」取得毒品之時間,相距逾一個月,足見被告所稱之「帥哥」絕非樓仁健所稱之「落腳」至明。又查樓仁健並證稱:調查局並無要求被告在「落腳」遭查獲前可以買賣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又證稱:「...再帶被告到台北地檢署開立證人保護書前,就已經告訴他(指被告)不得販賣毒品或其他犯罪行為。.....我當時說明他不可以實際犯法,並且說明在臥底條例實施之前,如果他再犯法的話,必須自負刑責。...」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另查原審曾訊據證人樓仁健以:「要求被告蒐集線索時,是要毒品的上游或其他?」一節時,樓仁健明確證稱:「是往上,不包括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的情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假使果真係為臥底偵查之目的,並無營利之犯意而購入毒品,焉有可能於法官訊問時自白供稱:「...我是把海洛因加糖,降低純度來賺錢...」云云(參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正面)。另查若如被告所辯:其並無販毒之意思,是「帥哥」央請其販毒,其為接近「帥哥」,乃佯裝答應云云;然查茍「帥哥」有央請被告販毒之情事,衡情「帥哥」當會將毋庸另行加工直接即可以販賣之毒品交予被告伺機販賣,方符常情,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帥哥」除交付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外,並交付其研磨器皿、葡萄糖、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予其,任由其隨意摻入不等數量之葡萄糖進行降低純度之加工手續?且查被告已自承「...我是把海洛因加糖,降低純度來賺錢...」云云(參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正面」,有如前述,若被告只是對「帥哥」虛與尾蛇,其又何必實際進行於毒品海洛因中摻糖之加工步驟?被告凡此所為,均有違常情。且查,被告既稱:經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及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乙組等物品,均是「帥哥」交付給其,其為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案件,不得已暫時收下該等毒品及物品云云;但查,若果真如此,該些毒品與物品理應存放擺置於同一處所,始符常理,何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乃自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包中被警搜扣,而該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卻是在鄧國東之住處內經查獲?此有警訊筆錄足憑(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再查,若被告確是配合調查局辦案,方暫時自「帥哥」收下上開毒品與物品,但查其於經警查獲當時,理應立即表明其具有線民之身分,且向警方陳明其當時正配合調查局辦案,以求澄清,始符常情;但查被告於警訊與偵查初訊時均未為以上之陳述,且竟供稱:其有向「帥哥」販入毒品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異乎常情。另查原審曾訊據證人樓仁健以:「要求被告蒐集線索時,是要毒品的上游或其他?」一節時,樓仁健明確證稱:「是往上,不包括其他人向被告購買的情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是若被告如果並無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又何須將購入之毒品摻入葡萄糖降低純度用以販賣賺錢?況被告於經警查獲之當日,本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忠」之目的而前往被查獲地點,此已經鄧國東證述在卷。而搜扣自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之物品,除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外,復有塑膠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重約四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等物品,此有扣案物品清單與扣案物品照片足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販賣毒品者,於大量販入後,於分裝出售時,摻入其他物質(例如葡萄糖)降低純度、增加重量,以提高獲利,而需有研磨器具、精密之秤量工具及分裝袋以成其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分裝袋十包、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皿一個、葡萄糖一包(重約四百七十三點五公克),適亦為販毒者所常備之物。而該些物品適足供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需。再查被告於發現警方前往圍捕時,不理會警方鳴槍示警與喝令停車,猶曾駕駛三E─九0七七號自小客車(賓士320型)倒車加速衝撞警方所駕駛之五G─九九七二號偵防車,而致雙方車輛損壞,且同時撞擊損壞附近停放之多輛機車,且於其所駕駛車輛無法動彈後,便下車沿正和街逃跑,終因不慎跌倒在地而遭警逮捕查獲(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反面、第八頁正面),如其並無販毒之犯行,焉會拼命逃跑作困獸之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屬重罪,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倘無販毒意圖,焉有於警訊中坦承有購入毒品擬加以販賣之意思,再被告經檢察官諭知向原審聲請羈押時,被告應知事態嚴重,如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更無於原審亦坦承詳述販入扣案毒品,並摻入葡萄糖預備出售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其因交保,所以隨便承認云云,與常情不符。
(四)警方查獲自被告隨身手提包內之白色塊磚一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五)警方曾聲請檢察官核發通信監察書對於被告進行電話監聽業務,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與其朋友「 阿八 」之電話通訊內容中提及,其有購入純度較高之海洛因要加以販賣之情形,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所檢送之通訊監察書、通訊內容譯文、錄音碟片足稽(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九頁),原審並曾於九十三年元月十二日當庭播放該錄音碟片勘驗在卷,被告復坦承其與「阿八」間確有該勘驗內容之對話屬實(原審卷第一0八頁起至第一一四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曾委請鄧國東前去路口查看是否有遭盯梢注視,此已分別業據證人鄧國東、徐國偉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茍被告當時並無擬伺機販賣海洛因之謀劃,何須有此預防窺探之舉措。
(六)綜上,被告雖一方面具有調查局線民之身分,負責提供線索給調查局辦案人員,獲取高額之檢舉獎金,另一方面卻同時身兼毒販之身分,利用線民身分之掩護,伺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顯然。
(七)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乃其以一百一十萬元價格,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帥哥」購入,是約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桂冠酒店」房間內交易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向『帥哥』販入毒品海洛因」一節屬實(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並供稱:「:::我是把海洛因加糖,降低純度來賺錢::」云云(參原審聲羈卷第四頁正面)。茲查被告向「帥哥」所購入之毒品,販入之價格高達一百十萬元,數量龐大(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顯已超過一般吸食者所持有之數量。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市價約一、二百萬元,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觸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被告為社會上共同生活之人,就此應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其尚且擔任法務部調查局緝毒之線民,有如前述,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又佐以被告要出售毒品海洛因予「阿明」,因而攜帶上開毒品與物品前去經警察獲之地點,惟於「阿明」到達前,被告即經警查獲。凡此足證被告購入扣案海洛因毒品之時即具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至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明知而連續多次以原購入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國東及與鄧國東同住之徐國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向「阿明」販入毒品海洛因,雖於販出前即遭警查獲,但揆之上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又查被告其轉讓前、販入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許,約同姓名不詳綽號「 阿四 」、「 阿國 」男子,於指示鄧國東(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路口察看交易對象,並回報並無可疑後,即至前揭地址,轉讓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予「阿四」、「阿國」一次等情,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鄧國東、徐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右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以不識「阿四」、「阿國」之白轉讓海洛因予「阿四」、「阿國」等內容,惟此實係因當時希望能快點交保之故,方為此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自白曾透過證人鄧國東先查看地點確認安
全後再現身出售海洛因予「阿四」、「阿國」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聲羈卷第三頁背面),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以其自白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證人鄧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甲○○有時到蘆洲地區交易時,會以電
話通知我到約定的交易地點查看,確認安全後再通知甲○○到場交易。」(參偵查卷第十三頁)、「‧‧‧那一次約二、三天前,在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趙( 立宇 )與某人約定要買賣,因為他不熟先叫我去查看,我跟他說沒問題之後,我就打電話告訴他車上有幾人,沒有怪怪的就走了,只有這一次‧‧‧」(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等語;證人徐國偉則供稱:「‧‧‧有一次趙(立宇)在蘆洲市○○路與中山路口要出售毒品給別人時,剛好鄧國東在附近,趙(立宇)就打電話叫鄧(國東)先騎車去看,就只有這一次。」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然證人鄧國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當時我正從台北回來,被告打電話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從臺北回蘆洲,他說他跟朋友約,叫我騎過去看有無一部車紅色馬自達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有,然後我就回去了。」、「(問:知道被告為何叫你去看?)不曉得。」、「(問:被告當時人在何處?)不知道,他只是說他馬上就到了,他跟朋友約,叫我去看有沒有車在那裡而已。」等語(參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另證人徐國偉亦在本院證稱其於偵查中雖曾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惟當時因施用毒品有戒斷症狀,頭腦不清楚,只想趕快結束偵訊,而當時所稱被告曾指示鄧國東到路口查看現場情況等,實係依警當時所告知監聽被告通訊紀錄之內容而為陳述,實際上其並不知此事等語(參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經查:證人鄧國東及徐國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然該等供述內容,就所稱被告指示鄧國東查看現場之時間為何時?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為何?又縱使被告確曾指示鄧國東查看現場,然依證人鄧國東、徐國偉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並非所稱毒品交易之當事人,如何得知被告指示鄧國東查看現場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之緣故?而證人徐國偉既未參與其事,又如何知悉其過程及目的?凡此關涉上開不利被告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重要情節,均未據其二人詳為說明,實存有顯然之瑕疵,自難徒憑此等內容失之簡略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證人鄧國東、徐國偉上開警詢內容,實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阿四」、「阿國」等人之犯罪事實,亦無法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輔助證據。
⒊公訴人就所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予「阿四」、「阿國」等人犯行之部分,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鄧國東、徐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證人鄧國東、徐國偉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或作為其上述自白之輔助證據,則此部分顯僅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從而依前開之說明,即不得僅據此而為被告有罪判決,此部分犯罪實尚屬未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於起訴後於原審補充理由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尚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松江路路口及行天宮附近,連續三次分別以七萬元及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先後販賣十八公克、十八公克及三十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高韻秋 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為本件關於被告向「帥哥」販入第一級毒品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因以請求法院併案審判。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高韻秋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扣案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四十三點二八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以不識高韻秋,亦無出售海洛因予其人之情事等語。因除證人高韻秋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原審未經詳察,誤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二)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許,分別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綽號「阿四」、「阿國」男子之犯行,然查原審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且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卻於判決理由三(第十四頁第九行)記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字樣,亦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部分,雖不足採,但檢察官指摘原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在案。其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以上各罪所經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在案,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素行不佳,而海洛因對人體戕害至鉅,被告以之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其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又先後多次轉讓各約一、二公克或半錢、一錢海洛因予他人,數量不多,對象僅二人,及在原審、本院審理中能坦承轉讓之犯行但矢口否認販賣之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符法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既經宣告應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毋庸另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經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淨重柒佰肆拾肆點捌參公克,包裝重伍拾壹點貳參公克,純質淨重參佰貳拾肆點零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研磨器皿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分裝袋十包、壓製海洛因磚用之鑄模一組,因均係被告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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