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以第二審法院在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如何等語,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法院尚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日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34-35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本審卷第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蔡芳齡法官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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