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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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被告乙○○
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辛○○
癸○○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辛○○、癸○○共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乙○○、辛○○、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實
一、緣FirstFederalBankingCorporation(簡稱FFBC,下稱第一聯邦銀行)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帛琉共和國(下稱帛琉)科羅市設立登記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之臺北市(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臺中市及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個人及公司企業所需財務規劃、管理、運作及諮詢等服務,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國際銀行業務(國際存款、外匯交易、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國際授信)、投資銀行業務(境外投資、企業諮詢、創投業務、投資管理、信託憑證)及私人銀行業務(個人理財、控股公司、投資保障)。而第一聯邦銀行為拓展在臺商務,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在臺設立富斯特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所營事業包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租賃業、人力派遣業、演藝活動業、運動訓練業、體育表演業、運動比賽業、展覽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遷址同號七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八樓之二),並指派庚○○及己○○分別擔任董事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改派甲○○)及總經理,惟該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悉由己○○負責。詎己○○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更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竟與乙○○、癸○○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獲證期會核准,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之統一健康世界俱樂部及富斯特公司等處,由己○○以舉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聯邦銀行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起訴書誤載為香港地區)所投資設立之Fi
rstLaurelTrustCompany,Limited(下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即SDR,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桂冠保本收益基金),其投資內容「以美金三萬元為單位,無論盈虧,均固定以每季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報酬收益利率百分之九配發利息,如投資額達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則固定以每季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年報酬收益利率百分之十點八配發利息,且所得免稅」。繼而由己○○、乙○○、癸○○及辛○○向有意願投資之戊○○、寅○○及子○○等不特定大眾提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寅○○等人按個人投資意願填寫申購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併計付百分之0點五至百分之一不等之手續費)匯入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後,再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百分之二至三不等之佣金與各該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而己○○等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上址三樓之二富斯特公司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職員名冊、理財講座人員名冊、匯款水單、倉昇及錦隆(統星)公司業績表、客戶應詢資料、公司簡介、第一桂冠商品簡介、金融商品介紹資料、第一聯邦銀行穩益合約資料及顧問費發票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己○○、辛○○、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辛○○及癸○○固均坦承被告己○○有在前揭時地舉辦理財講座,而被告己○○、乙○○、癸○○及辛○○曾向他人推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行,被告乙○○及己○○辯稱:被告乙○○從未任職富斯特公司,亦非該公司業務員,且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基金,亦非證券交易法所謂之有價證券,蓋因有價證券僅包括「公開招募」者,而被告己○○並未在公開場合以演講方式介紹或推銷上開金融商品,被告己○○及乙○○亦未獲取任何佣金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當初係因上開信託憑證有穩定之獲利,方自行印製宣傳資料向客戶介紹推薦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係經被告癸○○介紹上開信託憑證,而推薦寅○○等人投資,伊僅陪同投資人至銀行匯款云云。經查:
㈠第一聯邦銀行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在帛琉科羅市設立登記
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之臺北市(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臺中市及高雄市亦設有聯絡處,提供個人及公司企業所需財務規劃、管理、運作及諮詢等服務,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國際銀行業務(國際存款、外匯交易、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國際授信)、投資銀行業務(境外投資、企業諮詢、創投業務、投資管理、信託憑證)及私人銀行業務(個人理財、控股公司、投資保障),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央外柒字第0九一00三九二0五號函暨所附第一聯邦銀行所屬網站(網址www.ffbc.com)網頁資料、駐帛琉大使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帛琉字第九二0二一0號函及第一聯邦銀行營業登記許可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五八至六六頁、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本院卷一第二九0頁)。而第一聯邦銀行為拓展在臺商務,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在臺設立富斯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並指派被告庚○○及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事實,亦為被告庚○○及己○○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第一聯邦銀行網站網頁資料及富斯特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可憑(見調查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七0頁),應堪認定。
㈡又富斯特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
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租賃業、人力派遣業、演藝活動業、運動訓練業、體育表演業、運動比賽業、展覽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並不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此為被告己○○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央外柒字第0九一00三九二0五號函及富斯特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足參(見調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偵查卷第二二四至二七0頁)。而被告己○○以舉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聯邦銀行在英屬維京群島所投資設立之第ㄧ桂冠信託公司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繼而由被告己○○、乙○○、癸○○及辛○○向有意願投資之戊○○、寅○○及子○○等不特定大眾提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寅○○等人按個人投資意願填寫申購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暨手續費)匯入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後,再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百分之二至三不等之佣金與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等事實,亦據被告癸○○及辛○○於調查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九至四一頁、偵查卷第八三至九一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第一九八至二00頁、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並經證人寅○○、戊○○及子○○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三頁、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且有被告癸○○及辛○○製作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宣傳單、戊○○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暨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臺央外捌字第0九一00四七八一一號函暨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子○○、寅○○之信託憑證及寅○○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三一頁、第三六頁、第六七至七三頁、偵查卷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第三0五頁、第三0七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並未在公開場合以演講方式介紹或推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問:購買基金訊息何來?)
有一說明會,是己○○主持,在民生東路圓環之統一俱樂部‧‧‧(問:「烏」(即被告己○○)介紹時,有無介紹基金性質利潤等否?)「烏」之投資理財說明會,講投資訊息,會後「郭」(即被告辛○○)、「馮」(即被告癸○○)就來找我們,他們留我電話,一周左右與我詳談,我至其公司(民生東路三段麥當勞對面)西華飯店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
⒉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問:如何得知資訊買基金?
)聽廣播,有理財講座,地點忘了,時間忘了,約在聽完後二月內匯款。(問:何人主持講座?)「烏」主持,資料是「烏」發的。(問:匯款方式?)是乙○○陪我去的。(問:何人介紹基金?)是聽「烏」說基金不錯,獲利很好,「朱」(即被告乙○○)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正、反面)。
⒊證人子○○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伊在富斯特公司聽演講時
,看過該公司提供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文宣資料,當時係由被告己○○演講介紹該金融產品等情(見調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偵查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
⒋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伊與戊○○係結識於被告己○○
主持之講座,其中有提供資料給會場有興趣之人,戊○○係透過伊獲得第一桂冠信託公司資料,伊有向戊○○介紹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頁)。
⒌被告癸○○於調查時供承:伊與被告辛○○常到富斯特公司
上課,主要由被告己○○負責教授,被告己○○授課時,有意推廣前述優質信託憑證之業務員會詢問銷售憑證之佣金為何,被告己○○即告以約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三之間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於偵查時復供稱:「(問:是否在烏之講座,向人介紹?)會後才介紹,是烏透過「朱」找我,我與朱聯繫就過去,我是向寅○○介紹‧‧‧(問:簽約時與寅○○在何處?有無在民生東路三段、西華飯店對面?)是「烏」借我的‧‧‧(問:共介紹幾人?)只有三人,寅○○、 汪家琪 、 簡燈寬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0頁)。
⒍被告辛○○於調查時供述:伊係在第一城市俱樂部聽取被告
己○○之理財講座時認識寅○○,寅○○詢問伊是否有好的投資管道,伊即表示待伊進一步瞭解後再與其聯絡,之後伊即約寅○○與其配偶至富斯特公司見面,場地係伊向被告乙○○借用,並由伊與被告癸○○向寅○○介紹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之相關內容等語(見調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於偵查時亦供承:「(問:認識己○○否?)是癸○○介紹認識的,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聽理財講座認識的,因烏在電台有告訴聽眾一些理財資訊,理財講座是富斯特斐德投顧辦的,他是主講人‧‧‧(問:介紹過那些人第一桂冠之訊息?)有一位寅○○及他先生,薛(即寅○○)有問我問題,是在「烏」主講之講座結束後,薛問我,因碰巧我坐薛旁邊,薛與我討論,當時「馮」提供資訊給「薛」,我在場。(問:除第一桂冠外,還提供什麼?)沒有。(問:「薛」如何購買?)薛詢問我如何購買,講座過後一天,薛打電話給我說想了解,馮就跟「朱」借「烏」之辦公室,我就跟「薛」解釋內容,說是海外信託,國內沒有,薛須自己去銀行匯款,薛星期一就叫我陪他去匯款,並提供資訊及匯款細節。‧‧‧(問:曾銷售給薛、簡(即簡燈寬)、汪(即汪家琪)等三人?)方式一樣,確實有介紹他們。‧‧‧(問:在何處介紹給汪、簡?)「馮」直接至「簡」公司,「汪」也是聽演講,會後隔一天我陪同汪去匯款。(問:汪是否與薛是在同一講座介紹的?)不是,隔一個月,但主講人均是「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
⒎綜觀前開證人寅○○、戊○○、子○○之證言及被告乙○○
、癸○○、辛○○之供述,顯見被告己○○確有以舉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ㄧ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至明。所辯伊並未在公開場合以演講方式介紹或推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渠等並未獲取任
何佣金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偵查時自承:伊仲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有獲取佣金,係由設於香港之第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所發給,而直接匯入伊帳戶;而被告乙○○係伊在倉昇公司之助理,戊○○係被告乙○○之友人,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係由被告乙○○介紹給戊○○,被告乙○○之佣金在百分之二至三之間,介紹戊○○之佣金係匯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反面、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哪些人仲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而獲佣金?)我有介紹,我認為我獲得的錢是 倉生 (按:應係「倉昇」之筆誤)給我的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參以被告癸○○及辛○○於偵查時亦坦承其等介紹上開信託憑證有獲取佣金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二0一頁),足認被告己○○及乙○○推介前開信託憑證亦獲有佣金無訛。其等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獲取佣金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復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而財政部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七六)臺財證(二)第00九00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之證期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財證四字第0九二0一三五五二三號函)。茲本案被告己○○以舉辦理財講座之方式,向到場之不特定大眾推介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被告己○○、乙○○、癸○○及辛○○並向有意願投資之人提供該信託憑證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嗣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連同手續費匯入上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後,再由第一桂冠信託公司將信託憑證郵寄各該投資人,並由第一桂冠資產管理中心以每投資一單位計付百分之二至三比例之佣金與各該負責推介成交之業務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係為獲取報酬,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無疑。被告乙○○等人辯稱:上開信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伊等所為並不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癸○○及
辛○○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富斯特公司現任董事長甲○○、監察人卯○○與被告乙○○等人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乙節,查前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雖係由甲○○申請開戶,且其有權提領簽章人為甲○○及卯○○,其中任一人簽章即有效(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一總國業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函),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甲○○或卯○○有向不特定大眾推介有價證券,或提供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等事實,且公訴人以卯○○涉有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一0一二號判決無罪在案,自難僅憑寅○○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前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即認甲○○與卯○○有與被告乙○○等人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己○○、癸○○及辛○○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修正理由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雖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及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固不再適用,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就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既仍有刑罰規定,比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關於違反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及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關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對被告乙○○、己○○、癸○○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論處。核被告乙○○、己○○、癸○○及辛○○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己○○、癸○○及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補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己○○、癸○○及辛○○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本即屬繼續犯性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己○○、癸○○及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向投資大眾推介外國公司發行之信託憑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 然渠 等經營期間僅數月,所得利益尚非至鉅,且該信託憑證之發行公司確有按期如數支付本利與寅○○等人,並未對投資大眾造成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己○○、癸○○及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六頁),其等因一時貪利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職員名冊、理財講座人員名冊、匯款水單、倉昇及錦隆(統星)公司業績表、客戶應詢資料、公司簡介、第一桂冠商品簡介、金融商品介紹資料、第一聯邦銀行穩益合約資料及顧問費發票等物,僅具證據性質,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乙○○、癸○○及辛○○等人明知富斯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甲○○、卯○○、癸○○及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寅○○等不特定大眾佯以:㈠提供帛琉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之利率發放利息;㈡提供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不特定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而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上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渠等則以每介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三比例之佣金,以此為常業,總計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吸取不特定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乙○○、己○○、癸○○及辛○○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己○○、癸○○及辛○○僅向寅○○等人推介
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並提供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至寅○○等人投資該信託憑證之款項,則係由渠等按個人投資意願逕自匯入前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被告乙○○、己○○、癸○○及辛○○並無向寅○○等投資人收受款項、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違反銀行法罪名相繩。
㈡至公訴人指被告乙○○、己○○、癸○○及辛○○涉有常業詐欺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向寅○○等不特定大眾佯以:
「提供帛琉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之利率發放利息」云云,然查證人寅○○、子○○及戊○○均未證稱被告乙○○等人有「提供帛琉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指,顯屬無據。
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等人向寅○○等投資人佯以「提供
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並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不特定大眾誤信確有該投資管道乙節,惟查:
⑴寅○○、子○○、戊○○及丁○○等投資人於匯款至上開第
一聯邦銀行帳戶後,確有取得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且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均已如期取回,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寅○○、子○○、戊○○及丁○○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第一八三頁寅○○出具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並有寅○○、子○○及丁○○之信託憑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八頁、第三0五頁、本院卷一第二六0頁),公訴人復未證明確有投資人受被告乙○○等人之詐騙而投資不實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致受有損害情事,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以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為幌,詐欺寅○○等投資大眾並以此為常業之犯行。
⑵公訴人雖以:前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
帳戶款項大部分匯回臺灣,僅少部分匯至大陸、香港及新加坡等地,足見被告乙○○等人收受投資人款項後,並未用於正當投資事業,資金不知去向云云。然被告乙○○、己○○、癸○○及辛○○僅向寅○○等人推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並提供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建議,而由寅○○等人自行匯款至上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被告乙○○等人並無收受寅○○等投資人之款項,已如前述,難認渠等知悉前開帳戶之款項實際運作情形。參以寅○○等投資人於匯款後皆取得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並如期收回投資本利,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詐欺犯行。至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九二)一總國業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函覆之上開帳戶存提、匯出、匯入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八八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該帳戶款項有匯至臺灣、大陸、香港及新加坡等地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匯出款項之用途,遑論有何公訴人所指「款項並未用於正當投資事業」可言,此亦據證人即時任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襄理之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正、反面)。公訴人徒以該帳戶款項大部分匯回臺灣,即推論並未用於正當投資事業,顯屬臆測。
⑶至被告癸○○及辛○○固不否認曾於渠等製作之第一桂冠優
質信託憑證宣傳廣告,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嗣經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向第一聯邦銀行反應,被告癸○○及辛○○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表明渠等「因金融專業知識不足,在臺介紹海外理財商品『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時,不慎將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誤植為保管銀行,與事實不符」,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第一聯邦銀行及第一桂冠信託公司致歉等情,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五六頁),且有被告癸○○及辛○○出具之致歉函及自由時報道歉啟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0至六一頁),惟證人寅○○、子○○及戊○○等投資人於調查及偵查時均明確證稱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之保管銀行為「第一聯邦銀行」(見調查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三頁),足見被告乙○○等人並無以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之方式詐騙寅○○等投資人,被告癸○○及辛○○於宣傳廣告上之記載,應屬誤植,要難據為被告乙○○等人有以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之名義詐欺不特定大眾投資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之認定,自不得逕以常業詐欺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有此部
分違反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係富斯特公司董事長,明知富斯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外匯交易(外匯帳戶)、區間雙重利率定存及國際授信為登記項目,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我國銀行法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明知富斯特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與甲○○、卯○○、被告己○○、乙○○、癸○○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舉辦理財講座,向到場之寅○○等不特定大眾提供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資訊,繼而由被告己○○、乙○○、癸○○及辛○○接洽或邀約寅○○等不特定大眾至富斯特公司等處,向其等佯以:㈠提供帛琉不詳公司間合併投資案件,最低一單位,每單位美金三萬元,不問盈虧,均固定每季以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利率、年報酬收益百分之九之利率發放利息;㈡提供第一桂冠信託公司所發行之第一桂冠優值信託憑證,謊稱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為保管銀行,吸收資金,使不特定大眾誤信確有上開投資管道或高額利息之存款方案,而填載申購表格,匯款至上開第一聯邦銀行在第一商業銀行帛琉分行之帳戶,渠等則以每介紹一單位成功,抽取百分之二至三比例之佣金,以此為常業,總計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吸取不特定大眾資金達美金三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庚○○所為,除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外,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乙○○、癸○○及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寅○○、戊○○及子○○於調查及偵查、證人壬○○、丙○○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銀行外匯局、財政部金融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前述扣案之職員名冊等物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曾擔任富斯特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帛琉駐臺大使JOHNSONTORIBIONG之邀,掛名擔任董事長,協助帛琉大使館蒐集國內漁業資料,伊並無參與公司業務或負責公司策略,對被告乙○○等人所涉非法營業行為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第一聯邦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投資新臺幣一百萬元,在臺
設立富斯特公司,並指派被告庚○○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此固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且有富斯特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五至二七0頁),然該公司實際業務由被告即總經理己○○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時供述:「就業務上,相關業務皆係由我負責執行,我與庚○○各自對JOHNSONTORIBIONG大使負責,庚○○並不太負責相關事務性業務」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一二頁),且卷附富斯特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人員名冊,亦僅記載被告己○○等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庚○○並未名列其中(見調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富斯特公司員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以下重申我們請假的相關規範。1Bruce、名玉、Daniel、Evelin,同屬於一個部門(部門功能為『市場研究』),主管就是本人,事病假直接向我請‧‧‧2 慧玲 、Tico,同屬於一個部門(部門功能為『業務支援』),主管也是本人,所以事病假也跟本人請‧‧‧3Yogi(即被告庚○○)是公司董事長,不負擔行政工作及責任,謹代表公司向FFBC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不可交請Yogi處理。出缺勤是我考核的項目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並有被告己○○批示核可之被告庚○○請假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 益徵 被告庚○○雖係富斯特公司董事長,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及業務之執行至明,故其所辯對被告乙○○等人所涉非法營業行為並不知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查被告己○○、乙○○、癸○○、辛○○及證人寅○○、
子○○、戊○○、丙○○、丁○○於調查及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庚○○,證人寅○○、丙○○及丁○○復證稱渠等與被告庚○○並不相識(見偵查卷第二0頁、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第二八二頁反面、第二八四頁正、反面),且證人丙○○、被告乙○○、己○○、辛○○及癸○○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被告庚○○並未涉及前開金融商品或理財講座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二頁反面、第二八四頁正、反面、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益證被告庚○○並未參與推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庚○○時任富斯特公司董事長,即推論其有與被告乙○○、己○○、癸○○及辛○○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推介第一桂冠優質信託憑證,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