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調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吳順財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順財之全體繼承人等人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 吳佳樺吳美娟 (即吳
順財之繼承人之一)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122元
及利息、違約金。緣聲請人查得吳佳樺之被繼承人吳順財留
有臺南市將軍區(○○○區○○○段(下稱同段)473、474
、474-1地號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遺產。惟吳佳樺因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且未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將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與他
人。爰請求吳順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
年9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由吳順財之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吳順財之全體繼承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吳順財之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所持理由係依據民法第244條關於債權保全
性質之撤銷權行使。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依聲請人所
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之日期為98年9月29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9年
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有卷附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
請狀可按,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尚不
論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亦未主張
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可就上開
調解聲明同意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
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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