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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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該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