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甲○○
戊○○丁○○乙○○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代表人 蘇清鴻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該日為周末,下午休息,翌日為星期日,以再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代之。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