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遠 承受人戊○○○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律師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香港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揚揚公司董事,被告丙○○為乙○○之子,除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外,並協助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揚公司之業務,被告甲○○為丙○○之配偶(嗣已離婚),為緒亞公司主辦會計兼辦緒亞公司內外行政連絡事務。緣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被告經營之緒亞公司購買竹蓆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亞公司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妻戊○○○,略以﹕自訴人及戊○○○持有之前開收據,係利用緒亞公司所交付並已蓋好印章備作對中國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方式所偽造,企圖使揚揚公司免除債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自訴人及戊○○○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甲○○為坐實自訴人係利用前開方式偽造收據,竟又偽造傳真一紙提出於法院,略以自訴人已於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收受 唐美芳 於同年九月五日之傳真(傳真內容略謂﹕緒亞公司同意自訴人之要求,將三份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傳真予自訴人,但請自訴人於收受後,於該傳真上簽名,並回傳予緒亞公司,緒亞公司當即於翌日或再次一日,以DHL快遞予自訴人等情),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空白信紙寄交自訴人。被告等另唆使或夥同案外人 徐旨平 ,共同以移植簽名之方式,偽造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山公司,乃自訴人負責經營)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CE),憑以主張自訴人尚欠緒亞公司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款,認自訴人涉犯詐欺,而持此偽造之報價單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上訴二審亦判無罪(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嗣由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仍判決自訴人無罪。被告三人此等行為係共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查自訴人並未收受被告等寄來之空白信紙,遑論簽收該文件並予回傳予甲○○,如有以傳真聯絡寄來空白信紙,被告等應視該傳真文件為至寶,豈可能只留影本,而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傳真文件之正本,且影本上多處塗改,被告等亦始終不能證明其已以DHL寄出空白信紙,且被告於一九九0年九月十四日新購傳真機,同年九月廿七日即將舊傳真機轉至大陸,自不能再回收使用,故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均應使用舊傳真機,但被告偽造自訴人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回傳之傳真文件之字頭,竟與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使用之舊傳真機字頭不同,顯見係舊傳真機已不復取得,乃按新傳真機之字頭偽造,由此可見其等憑空捏造。再者,自訴人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然總價款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餘元,統一發票JN0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銀貨兩訖,被告等竟提出同號變造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主張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貨價,以呼應前揭與徐旨平共同偽造之INVOICE,自訴人一向親自委託合祥報關行承辦人 溫聰明劉麗蓉 辦理出口,用印簽名均親自為之,豈會委託徐旨平簽名,益見被告等蓄意誣告等語。
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斷,亦有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在香港多次來電要緒亞公司交付蓋有印章之空白信紙作為向大陸報價之用,被告即以DHL快遞寄送,事後認有蹊蹺,以傳真文件要求其簽名確定收到,自訴人即在該傳真函上簽名回傳來台,該回傳之簽名並非偽造;且自訴人購買美金八十餘萬元機器,只付一半價金,餘未給付,經被告等至香港提起給付之訴訟,訴訟中自訴人竟利用被告前依言寄去之空白信紙,以打字方式偽造緒亞公司已收訖價金之收據,被告認自訴人蓄意詐欺,始向檢察官提起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又自訴人所稱提現五百萬元至 員林 交予被告,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另自訴人所指偽造之INVOICE,實係自訴人委託合祥報關行之徐旨平所簽,該筆買賣自訴人尚未付款;自訴人另指INVOICE上之金額與統一發票上金額不符,亦係應自訴人節稅之要求,始以少報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等語為辯。
四、經查:自訴人負責之揚揚公司確向被告所經營之緒亞公司購買機器,價金美金八十二萬餘元,嗣因被告等認為自訴人尚有一半價金未付,在香港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初審勝訴,上訴後,自訴人提出緒亞公司已收受全部貨款之收據,其後緒亞公司被判敗訴,惟被告回台後即以緒亞公司為告訴人,以自訴人所提上開收據係偽造為由,提出自訴人及戊○○○犯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更於法院審理時,提出自訴人於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簽收並回傳之傳真,以證明自訴人確實偽造收據之證明等事實,為雙方所是認,且有收據、傳真、香港法院判決、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三十、四五、一二八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應敘明者是,緒亞公司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略以自訴人經營之瑜山公司向緒亞公司購買竹蓆編織機等機器,價值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緒亞公司已依約交付予瑜山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詎自訴人拒不付款等情,並提出瑜山公司,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CE)為證,該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嗣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等事實,亦有告訴狀、INVOCE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十九頁),自訴人亦不否認有向緒亞公司購買該上開機器並已收受之事實,僅辯稱:該筆貨款早已付清,上開INVOCE且係被告三人與 徐旨明 共謀偽造,用以作為詐欺訴訟之證據等語。因之,本案所應審酌者為:INVOCE是否係偽造?自訴人是否已付清十四萬餘元之貨款?八十二萬餘元之貨款是否均已付清?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是否係自訴人所偽造?傳真上「劉遠」之簽名是否係偽造?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INOICE是否係被告等人所偽造部分:查上開INOICE雖係記載瑜山公司開具予揚揚公司,然INOICE上所示之竹蓆編織機等機器,實係自訴人經營之瑜山公司向緒亞公司所購買,並由瑜山公司辦理出口,出賣予揚揚公司,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該INOICE及相關之出口報關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一一0頁以下)。其次,INOICE上,簽發人瑜山公司應簽名部分,實係由合祥報關行(後改名為宏祥報關行)職員徐旨平個人簽寫英文姓名,並無自訴人個人之簽名,亦未蓋有瑜山公司之任何印章,此觀該INOICE即明,並經證人徐旨平多次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三四頁、更一審卷第四四頁、更三審卷一第七六頁),徐旨平並結證稱:「...溫聰明、劉麗蓉都是在本行報關,劉麗蓉已不在那裡,我是那裡的職員,緒亞、瑜山報關都委我簽字,瑜山公司是委託合祥報關,我本於該報關職員來簽名,委託書海關都收去,是海關規定的,台北報關行都是我在審閱,我手上都有留存他們印鑑卡」等語(上訴卷二七一、二七二頁,更㈢卷七十五、七十六頁),又稱:INVOICE正本確由其簽名直接寄國外,自訴人所持者係副本,報關文件不用中文,慣例均委報關行職員簽名直接寄國外,且簽名慣例上不先簽上委託公司名稱(參見更㈠卷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溫聰明亦到庭證稱:我在合祥報關行即宏祥的前身,我在基隆只是審核文件,並無接客戶,基隆只是審核文件,其他由台北報關行負責;又稱:「(若報關文件需要簽名你們如何處理?)負責人的名字我們報關行用打字或寫上去就可以,不需要本人親簽」等語(參見更㈢卷一八九至一九一頁)。自訴人且不否認該批機器確係委託合祥報關行報關出口。則徐旨平受託報關,並本於業務上之執行,逕行以自己之名義,開具前開INVOICE,既未冒用他人名義,即難認有偽造情事。自訴人雖以徐旨平未獲授權簽發,且未於簽名時表示代理之旨云云,縱認可採,亦僅係INVOICE效力如何之問題,亦難認係偽造,再退步言,縱認徐旨平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徐旨平與被告三人共犯。自訴人以INVOICE係徐旨平偽造,已有誤會,自訴人僅以INVOICE之當事人係瑜山公司及揚揚公司,被告竟能持有該INVOICE,推認係被告教唆或與徐旨平共同偽造,實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二)INVOICE所示機器之款項是否已經付清?查依INVOICE之記載,機器之總價款為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與緒亞公司就同批機器開貝予瑜山公司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或瑜山公司轉賣後開具予揚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雖有相當之差距。自訴人並據以作為INVOICE係偽造之證據。然INVOICE係徐旨平作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又自訴人並不否認已收受該等機器,自訴人雖指其早已付清貨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付清,僅泛指:若謂付清,何以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交貨迄八十二年七月間提出詐欺告訴止,何以均未求償云云。然被告於告訴狀已明指「迭經催促均未置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縱告訴人有怠於求償情事,仍不得僅以怠於求償,推認自訴人已清償貨款。同理,INVOICE上所示機器之價款縱與前開統一發票上價款不符,不符之原因兩造並各有說詞,且各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自訴人提出前述二紙統一發票,被告除舉證人徐旨平,認係慣例,且係節稅上之考慮外,並提出出資明細表等文件,證明被告與自訴人合資經營之揚揚公司與大陸深圳市華商進出口公司合資設立之「深圳華揚竹木製品有限公司」,即係以本件之機器作為實物出資,並記載本件機器之價值為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九至二三四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已全數或部分清償,被告並以自訴人之未清償,涉犯詐欺而提出告訴,因未捏造事實申告(INVOICE係徐旨平作成,INVOICE上之當事人且係瑜山公司與揚揚公司,然因緒亞公司亦曾係合祥報關行之客戶,被告自承為提出詐欺告訴,而向報關行索取INVOICE,惟雙方就價金之數額若干雖有認知上之差異,究難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為申告),自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應附帶一提者,自訴人雖指被告將緒亞公司開立予瑜山公司之一百二十七萬餘元之前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自「79年11月10日」,變造成「7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企圖將INVOICE之機器,與統一發票上之機器區隔成二筆,並提出自訴人持有之另一聯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對照二紙發票之日期,原來「10」日部分,確被改成「30」日,被告且不否認二者有不同,並稱已不復記憶何時由何人因何原因更改等語。經查,細繹INVOICE、日期不同之二紙統一發票及自訴人所提之各項出口報關文件(見原審卷第三一、七六、一0九至一一三頁),其上所載機器之品名、數量,均相符合,該等機器且均用以出口,並均係委託合祥報關行報關,在相關單位均留有資料,統一發票且有一式三聯,自訴人另持有一聯,亦為被告所明知,亦即二者是否係指同一批機器,一查即知,實難想像被告企圖將INVOICE之機器,與統一發票上之機器區隔成二筆,而變造統一發票上之日期,因之發票上之日期雖有更改,實難認被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三)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之傳真是否偽造部分:
1、查自訴人雖指其未收受傳真上所稱之空白信紙,遑論在傳真函上簽名表示收受該空白信紙再回傳給被告等語。經查,前開傳真函上「劉遠」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官學校、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均以該傳真上之劉遠簽名字跡模糊無法鑑定為由退回,此有各該鑑定機關之覆函附卷可稽─見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之另案上訴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0頁);然傳真上之「劉遠」之簽名,確係自訴人之筆跡,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上更二卷第七九劉遠於另案所提之書狀、八十頁筆錄)。自訴人雖指該等簽名係被告等自其他交易之簽名剪貼移植而來,惟由何文件剪貼移植?何人剪貼移植?如何剪貼移植?何時地所為?均未見自訴人舉證證實或提供事證憑查。雖此回傳真函上字頭與被告等較早傳真給自訴人之其他文件上字頭不同,可知係不同之傳真機所傳,但被告等於一九九○年九月間新購傳真機一台,新傳真機之統一發票日期係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卷一二七頁),依台灣一般民間商業買賣習慣,有部分交易係交貨當時開立發票,亦有部分交易係收款後他日再交付發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緒亞公司之新傳真機,係先交貨試用一段時間,滿意後再付款,因此銷貨統一發票在收款時才簽發,業經出賣人 王文澤 於本院結證在卷(上更一卷四六頁),被告等使用新傳真機予自訴人字頭自與舊傳真機不同,即有可能。
2、自訴人雖又指:依一般之商業習慣,為交易之一方,甚少將己方之空白信紙交予對方,縱認因基於雙方互信而有此舉,亦少有要求對方在該傳真上簽名確認已收到該空白信紙再傳回之理,類此情形亦均與一般之交易習慣有悖。然緒亞、瑜山公司不僅有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中介設廠及機器買賣協議書),揚揚公司亦係雙方合資設立,關係匪淺,揚揚公司進而與大陸深圳市華商進出口公司合資設立「深圳華揚竹木製品有限公司」,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緒亞公司係製造商,瑜山及揚揚公司係貿易商,揚揚公司為便對大陸報價或議價,而請緒亞公司寄送蓋有緒亞公司印文之空白信紙,並非全無可能。
3、自訴人就本件之傳真紙另提出以下疑點:(1)被告所提之傳真係影本,該等傳真既頗重要,何以竟未留存原本而僅提出影本(2)依被告所述,本件傳真經自訴人回傳,已經二度傳送,然何以傳真本文部分之字跡仍極清晰,而僅一度傳真之「劉遠」部分之字跡反而較為模糊?且傳真上,被告所指自訴人回傳之日期部分,非傳真機自動列印之原始文字,係事後手寫(3)再者,傳真紙上區隔本文與表頭間之橫線,竟與前開列印日期之字頭部分不能平行(4)被告於另案提出於法院之傳真紙,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雖係「感熱紙」而非影印感熱紙後之「影印紙」,然該感熱紙上之前開回傳日期部分,竟亦經人工描繪,亦即是被告在日期部分加以描繪後再利用傳真機之影印功能列印而得,顯非自訴人回傳真予被告之感熱紙原本,甚且法院勘驗時,被告所提之感熱紙全無字跡模糊之情形,足見被告所指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回傳後之感熱紙因時間久遠而不堪辨識云云,難以採信。
4、經查,本案之傳真紙上半部有一條橫線,該橫線雖略有自訴人所指之不能平行之情形,然此應係傳真者於傳真時,未將傳真原稿平整齊放定位,致傳真結果全張傳真之字體併橫線,均略朝右下方傾斜,至於傳真紙最上方之所謂回傳之日期,則係傳真之同時,由傳真機列印在「感熱紙」上,該等日期因非傳真原稿所應有,故會有回傳日期部分之字體與橫線不能平行之情形。此由自訴人所提緒亞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其他傳真紙,不論係新、舊傳真機所傳,均有相同之情形,即可印證(見本院上訴二五二四卷第二二六、二三二頁),因之自訴人以此推認傳真紙上之「劉遠」之簽名係偽造,尚不足採。其次,本件傳真紙上之「劉遠」簽名部分之字跡,雖略較傳真紙上其餘字跡模糊。然紙上不同墨色之字跡於影印或傳真後,會有不同之效果,通常墨色愈深,效果愈佳,此為常使用影印機或傳真機者所熟知。因之,傳真紙上之「劉遠」之字跡與其餘字跡,若係由不同人以不同墨色之筆書寫,經傳真後,自會有不同之效果,實不能以傳真次數不同,認「劉遠」字跡之墨色較其餘字跡模糊,推認係不合常情。實則,若細繹傳真紙上字跡之清晰度,同一傳真紙,在右側者普遍較左側者清晰,而「劉遠」之簽名落於左側,此或係因機器本身之問題,實與傳真之次數無關,應併指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自訴人及戊○○○被訴之詐欺案提出於法院之傳真紙,經本院勘驗結果,確係「感熱紙」而非影印感熱紙後之「影印紙」,感熱紙上之回傳日期部分,係先經人工描繪後再傳真,而非在收受感熱紙後在感熱紙上加以描繪之原稿(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筆錄),就此,被告甲○○稱,因時間久遠,何以會有上開情形,已不復記憶,但確因發見自訴人回傳後,回傳日期不清楚,始另以筆描繪等語。查傳真機顯示之傳真日期,偶有不清或不易辨認之情形,此為常使用傳真機者所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對自訴人夫妻提出詐欺告訴時,或因有該等情形,而曾於日期部分加以描繪使易辨認,此並不違常理;且被告丙○○辯稱:本件傳真曾提出於香港法院,其後向香港法院領回,其上右上角蓋有一個藍色章戮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傳真紙上確有一藍色章戮。亦即被告於以手描繪後曾傳真予他人,亦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提者非原始之傳真感熱紙,即認傳真上之「劉遠」之簽名,係被告以剪貼、移植之方式所偽造。此外,本件傳真紙上端有二列傳真時間、傳真電話、傳真公司之記載,其一為「11:
56(電話機圖形)00000000000SHUYACO.LTD」(按即緒亞公司之傳真時間及傳真電話),在此上方之另一列則記載為:「FROMLAPHOTRADINGCO.09,00000000:26」(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被告所提之傳真,原審卷第四五頁自訴人所提之傳真中,僅有「TRADINGCO.09,00000000:26」之記載,無「FROMLAPHO」等字樣,應特別指明)。該二列文字,除前述回傳日期部分曾經以筆描繪外,餘均係列印之字體,該等形式,亦符合兩度傳真之情形,被告並稱LAPHOTRADINGCO,雖名為公司,實係專供台灣商務人士赴港時之歇腳之處,自訴人即係利用赴港並住宿該址時,以該址之傳真機回傳等語。而自訴人並不否認曾住居該址即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並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址與被告會帳(見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更三審卷第五七頁,會帳部分詳後述)。則被告所指即有可能。況被告提出之DHL快遞公司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九五頁),雖未記載被告寄送予自訴人者即係本件之空白信紙,然收信人劉遠之住址,確係記載香港九龍亞皆老街上址。綜合以上各事證,實無證據證明傳真紙上「劉遠」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關於原始傳真紙(感熱紙)之保存。查坊間供傳真使用之傳真紙遇熱即起化學變化,在長時間接觸後將慢慢起變化,此有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使用注意事項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九六頁),一般人亦有同樣之印象,加以感熱紙較薄易捲,不易平整存放,故常有影印後留存影印本而捨感熱紙之情形。本件傳真時間在一九九0年九月間,其時緒亞與瑜山公司業務往來並無異常,被告與自訴人之合作未生齟齬,平常業務往來之文件,當依一般正常作業進行,實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始之感熱紙原本,認違反常情。
(四)關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據上所指之八十二萬餘美元之貨款是否已付訖及該收據是否係偽造部分:
1、查緒亞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出售竹蓆編織機等機器予揚揚公司,總價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緒亞公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四日先後分八次交貨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丙○○且坦承已收受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以外之十三筆貨款,應先敘明。
2、其次,被告乙○○在另案本院調查時供稱在香港有收受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號所示之款項,但指該等款項係借款,而非本案之貨款等語(筆錄附入本院重上更㈢卷㈠一O六、一0七頁);被告丙○○亦在該案陳稱:乙○○向劉遠、戊○○○收受之上開款項,係使用於八十年七月間招待日本東神物產有限會社人員赴香港轉往大陸之費用,並非系爭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O八八號卷㈠一五八至一六二頁,筆錄影本附入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提出東神物產有限會社函二紙為證。亦即兩造就此部分是否屬於貨款,尚有爭執。經查,被告丙○○就本件之貨款於另案陳稱:有時是匯款,有時是支票及現金等語(筆錄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五八頁),經查,附表編號二十一係支付現金,編號二二及二三則是支票,則該筆款項是否係借款,實非無疑。
3、再者,自訴人指稱緒亞公司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收受全部貨款,並提出緒亞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二十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收據係自訴人稱要對中國大陸公司報價議價,要求緒亞公司寄蓋好印章之空白信紙寄去使用,自訴人竟利用該空白信紙偽造上開收據等語。經查,自訴人為證明貨款已付清,除提出上開收據外,並提出經香港 梁嘉滿 會計師簽證並經我國駐香港機構認證之帳冊及其附件。然所謂揚揚公司之帳冊,乃揚揚公司自行登帳之紀錄,本案爭執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十二貨款,帳冊上皆記載付款方法為「付現」,但並無被告或緒亞公司簽收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作佐證,實難僅憑揚揚公司內部之帳冊,逕認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
一、二、三、六、七、十、十二等貨款。其次,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雖於另案提出給付貨款明細表即本判決之「附表」,然該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十所載付款日期,依序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然香港會計師及我國駐港機構簽證之揚揚公司帳冊(影本)上,就上開六筆款項之「入帳日」,却一律記載為款項之支出,竟遲至一年以後始登帳,顯與一般會計制度之經驗法則有違。自訴人就登帳日期與支付日期何以不符,更屢次表示無法解釋(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八九、一0四、一0五、一二七頁),則自訴人所指款項已付清云云,實不能逕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下同)現金部分,兩造之爭執猶大,更有爭議,茲論述如下:
(1)查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携至員林丙○○家中交付為貨款(見另案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其後於本院另案迭次調查、審理時,戊○○○或稱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提領五百萬元現金,拿到丙○○家交付(本院另案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反面),或謂係七十九年四月份付定金(同上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或指係七十九年三月底交的,詳細日期記不清,是拿五百萬元現金去乙○○家裡,丙○○也在等語(見本院另案更㈠審卷第二十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自訴人主張於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銀行提出現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持往彰化縣員林鎮交予乙○○等語。然依揚揚公司帳冊記載之入帳日為一九九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梁嘉滿會計師樓證明單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五頁),五百萬元之鉅額支出,竟於相距一年有餘之後如登帳,實屬可疑,且新台幣五百萬元,數目可謂龐大,自訴人何以夜間從台北迢迢攜帶至員林,而不怕沿途發生危險?亦違常情。
(2)自訴人雖又提出存摺,證明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有提領五百萬元之紀錄(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七六頁)。然該等存摺僅能證明於該時間內有提領五百萬元之紀錄,既無緒亞公司簽收之憑證,實不能逕信。且戊○○○於另案法院訊問時陳稱:供給付之五百萬元現金是我自美國帶美金回來後去銀樓兌換者等語(筆錄附入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九六、九七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予逕信。甚且,自訴人於另案具狀陳稱:「每次付錢給緒亞時,他們都開立收據」(書狀附入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四頁),若自訴人確已支付五百萬元,何以未見被告出具之收據?
(3)本件買賣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交貨,分八次交貨完畢;何以自訴人於開始交貨前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支付五百萬元貨款?自訴人雖以本件全部貨款達數千萬元,該五百萬元係定金,若自訴人不交付定金,被告豈願交貨云云。然此部分之買賣,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買方何以須先於交貨前約三個月先支付高額之定金,實有疑義,且若已交付,何以不請緒亞公司出具收據?
(4)不僅如此,揚揚公司於一九九○年五月間始成立,此經戊○○○陳述在卷(見本院更㈢卷二第一五二頁),亦即一九九○年三月間揚揚公司尚未成立,又如何交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予緒亞公司?綜上所述,除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外,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已交付五百萬元。自訴人其餘所述:因當時乙○○表示牽連刑事案件,始要求支付現金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雖有因詐欺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紀錄(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否認有該等要求,該案何以須五百萬元,亦有未明,自訴人所指,實不能逕信。附此敘明。
4、關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據部分:
(1)查自訴人提出之收據上,緒亞公司及代表人丙○○之印文,與緒亞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留存之印文相符之事實,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刑警字第一五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而該收據上記載緒亞公司已收到SY─062390等八紙發票所指貨款即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之事實,亦有該收據可按。
(2)惟查,附表所示之部分貨款,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已清償,已如前述,不僅如此,自訴人之承受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猶與被告丙○○、甲○○有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E座會算機器貨款之事(見本院更三卷㈡一五六、一五七頁)、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狀坦承有會算乙事(書狀見本院更㈢卷㈡一五九頁)。則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尚且在會帳,且未完成,緒亞公司豈會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出具前述總收據表明貨款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已收訖?顯違常理。自訴人其後否認有本件買賣之貨款會算,改稱係會算其餘小額之代辦費用,與總額無關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一三二頁)。核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至於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三部分,被告取得者究係本件貨款之一部抑係借款,兩造雖仍各執一詞,縱屬貨款之一部,然被告於收受時主觀上誤以為係借款,而於提出告訴併認此部分之貨款自訴人尚未清償,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
(3)被告所提之前開傳真,記載被告曾將前開空白信紙寄交自訴人,自訴人雖指傳真係偽造,但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本院另案受理自訴人及戊○○○被訴偽造文書(即本案收據)及詐欺(即偽造收據藉以免除債務)乙案,雖因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戊○○○部分,亦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就併案審理即自訴人購買INVOICE所指之機器,積欠十四萬餘美元貨款未付涉犯詐欺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固有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書可按(附入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一四二之一以下),該案嗣因檢察官認無違背法令情形,未依被告之請求提起上訴而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函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O五頁)。然仍不能以該案之不受理及無罪判決,推認被告捏造事實誣告犯罪。本件自訴人雖主張已全數支付貨款,然自訴人主張已付但經被告否認部分之金額,高達美元三、四十萬元,此部分自訴人不能提出緒亞公司或被告於收受時所開立之任何收據,前述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收據有前開疑點,復如前述,自訴人謂三、四十萬元之貨款已均以現金支付,實令人啟疑。被告否認收受本件之全數貨款,應可採信,被告進而否認做成本件之收據,以為係自訴人利用空白收據所偽造而提起詐欺告訴,實難認被告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偽造INVOICE及傳真情事,亦非明知為虛偽而捏造事實蓄意誣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所提其他報價單、傳真函、匯款單、輸出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清單、收費清單、繳納證、發票、香港揚揚公司會計師作成之會計帳冊節本、香港高等法院乙○○證詞影本等,及本院調得之緒亞公司等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於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毋需逐一審酌,亦無再調查緒亞公司各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與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必要。
七、自訴人至本院前審再指訴被告等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00000000號統一發票變造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呼應前揭INVOICE所示未存在之買賣部分,被告等否認變造,且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與誣告行為,此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備註│├──┼──────┼────────┼────────────────┤││││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一│79.03.28│NT$5,000,000│一O號省合庫松山支庫│││││帳號:43670-7│├──┼──────┼────────┼────────────────┤││││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二│79.08.02│NT$100,000│一O號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三│79.09.21│NT$170,000│一O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帳號:65508-3│├──┼──────┼────────┼────────────────┤││││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四│79.10.09│US$190,000│││││││├──┼──────┼────────┼────────────────┤││││香港中國銀行匯款單據││五│79.10.17│US$1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六│79.11.07│NT$1,700,000│一O號台北市銀雙園分行│││││帳號:65508-3(110萬)│││││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60萬)│├──┼──────┼────────┼────────────────┤││││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七│79.11.17│NT$200,000│一O號郵局台北五支│││││帳號:000000-0│├──┼──────┼────────┼────────────────┤││││彰銀中崙分行││八│80.01.18│NT$150,000│帳號:00-00000-0-00│││││票號:TH0000000│├──┼──────┼────────┼────────────────┤││││彰銀中崙分行││九│80.01.19│NT$350,000│帳號:00-00000-0-00│││││票號:TH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十│80.01.23│NT$1,230,000│一O號│││││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27萬)│││││郵局第八十四支帳號:000000-0│││││(63萬)│││││郵局台北五支帳號:000000-0│││││(33萬)│├──┼──────┼────────┼────────────────┤││││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十一│80.01.29│NT$1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十二│80.03.09│US$5,000│O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應陳之要求要港幣,故經換成港幣,│││││在深圳交陳│├──┼──────┼────────┼────────────────┤││││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一││十三│80.03.19│US$5,000│O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O││十四│80.03.19│US$9,000│九三號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十五│80.03.19│US$1,000│帳號:00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十六│80.03.25│NT$200,000│││││││├──┼──────┼────────┼────────────────┤││││香港上海銀行匯款單據││十七│80.04.12│HK$4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十八│80.06.05│US$5,000│六八號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十九│80.06.06│HK$198,670│六九號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二││二O│80.06.26│HK$87,770│六七號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參梁嘉滿會計師帳冊,入帳號碼第三││二一│80.07.03│HK$1,500│OO號││││││├──┼──────┼────────┼────────────────┤││││香港恆生銀行││二二│80.07.12│HK$30,000│帳號:000-000000-000│││││票號:777411│├──┼──────┼────────┼────────────────┤││││一 銀忠孝 分行││二三│80.07.13│HK$48,000│帳號:062561│││││票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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