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虛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五○、○○○元,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得列為扣除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今「中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於七十年五月二日即經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七三四五九四號核准成立,為一合法之慈善團體,原告對之為捐助行為,自得依法提列舉扣除額。二、被告以該會於當年遭檢舉販賣收據,且該協會搬遷,以無從查證為由,核定剔除系爭捐贈扣除額。惟查,同年度與原告一同捐款予中國殘障福利促進會之 盧燦榮 先生,與原告同樣提出捐贈收據乙紙及銀行存摺資料佐證,即獲台北市國稅局肯認。且與原告之同事 陳美麗 ,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對該協會之捐贈,亦得提列於所得捐贈扣除額之中。另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六二四八一號案件,原告之友人亦遇相同情形,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即因提款日期與捐贈所載日期相符而准予提列。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被告就此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始為公允,況原告確實提領捐贈中國殘障福利促進會,依公平原則,相同之事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三、再者,捐贈予慈善團體之一定數額,得提列於所得中扣除,此為所得稅法中明文規定之事項。查中國殘障福利促進會既為內政部核准成立之慈善團體,原告依法對之為捐款,再將捐款提列於所得扣除額中卻又不為被告肯認,理由係以該協會當年之收入未提列報被告,且該協會當年遭檢舉有販賣收據之嫌為由,此實令原告不能接受。蓋縱使該協會未將當年收入提列,此乃該協會與被告間之問題,應令督導機關督促其按時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而絕非將此等不利益歸諸納稅義務人。再者,倘該協會確有販賣收據之情事,然絕非全部之捐贈均係偽造而來。若認原告之捐款係屬假造,被告應舉證說明,而不應逕以此作為卸責之用,用以直接否准受處分人提列於扣除額之中。此除對原告之稅賦負擔造成不公平之外,似亦指摘原告偽造文書。原告在此否認原告之所有捐款有任何偽造之情形,原告確實捐款予該協會,倘原告之捐贈係偽造情形,原告願負刑事責任。原告提示之銀行提款資料及該協會之捐款收據可為原告確實捐款之證明。此外, 尚祈鈞院 惠予傳訊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負責人 翟平洋 到庭說明,以明真正捐款收據之數量,原告願與翟平洋對質,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捐贈如收據所示之數額。再者,倘被告認此捐款不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尚祈被告舉證證明之。四、原告為一守法之國民,深知稅收為國家建設之由來,若不誠實申報,影響所及,除個人可能因此受罰之外,國家建設更可能因而停滯,因此原告自有收入以來,均按時申報繳稅,從未有逾時或逃漏稅捐之紀錄。原告收入頗豐,助人從不落人後(此均有資料可稽),經常捐助各慈善團體,盼能幫助真正有需要之人。既法令明文規定捐助之款項可列入所得扣除額中,原告當即依法提列,但竟為被告否准;否准之理由卻牽強,逕以該協會之捐款有假造情形,即推論原告之捐款亦屬造假,原告提出之銀行收支紀錄,與捐款金額有些許差異即認定資金流向無法證明,倘若原告欲假造此等收支證明,蓄意以相同金額以配合調查即可,因此,實際當時需用款項多少之收支明細方具真實性,更可資佐證原告之捐贈屬實。原告既依法為捐助行為,自應得依法將捐款項目列舉於扣除額中。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本件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捐贈收據二紙,面額共計四五○、○○○元,並於本(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被告初查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涉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捐贈事實,有捐贈收據云;申請復查決定以該協會八十一年度未列報捐贈款項收入,且遭人檢舉涉嫌販售收據在案。復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憑證供核,惟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乃未准變更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茲原告主張本局對於同一性之事件處理方式不同,況該協會漏報當年度捐贈收入,乃該協會與國稅局間之問題,應令督導機關督促其按時履行應盡之義務,而非將此等不利益歸諸於原告等語。查原告僅能提示殘障協會開立之收據,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即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曾捐贈四十五萬元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乙份為證,然因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未依法申報八十一年度之捐贈收入,且遭人檢舉涉嫌販售捐贈收據,經該管稽徵機關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惟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且該協會負責人翟平洋因涉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提起公訴,並因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一號通緝在案。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文刑午八六易四五六一字第九○○七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以得知,雖原告無須事先報備該捐贈行為,然其於稅捐機關為調查時,仍有說明之義務,而原告非但未能說明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且依其所提示之銀行存摺上所載之提領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捐贈款收據上之金額、日期均不盡相符,則其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既有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該五十萬元為捐贈款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而謂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為撤銷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