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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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A+1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員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3、由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白書各乙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方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雖確有竊盜犯行,惟因情節輕微,依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僅價值約新臺幣二百二十元,此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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