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本金及利息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一四。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今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其餘借款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每月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一四,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簽定借據共同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原告可主張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全部借款之返還,並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二一四計算之約定利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二一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給付如前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所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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