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扳手係金屬材質厚鈍之器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甲○持以行竊車牌得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刑,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悟遷善,竟又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棄置不知去向,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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