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告訴人受有右眼上方撕裂傷約一公分、左眼上方瘀青三X三公分等傷害。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其妻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妻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其前無不良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大致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及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信渠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然為避免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甲○○施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觀後效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