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酒後駕車所撞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牌照號碼為YP-○四三七號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力正衡器有限公司蔡靜宜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交通事故調查表各壹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附卷可資佐證,並核與證人 陳俊吉王德山郭明哲 、蔡靜宜於警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零點九六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MG/L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並因此肇事,惟其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其前雖因賭博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足見其品性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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