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旋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過高雄市○○區○○○路○○○號自助餐店門前時,見店內桌上有 張堯宗 置放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九百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時,為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手提包,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等事實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翻拍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犯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旋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害,財產受損程度非輕,且其屢因竊盜前科入獄服刑,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上開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從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