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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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甲○○
號2樓被告乙○○
8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限期命其於送達起七日內,應補正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70元,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6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