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施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12張(分屬證物一、證物二、證物三、證物五)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物四),主張肇事原因實係被害人重度酒駕且車速過快、欲左轉卻直衝聲請人導致碰撞而發生,非如鑑定報告中所述肇事主因為聲請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惟前開現場照片經本院與警、偵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相比對結果,發現有些照片(證物三)於審理時已存在於卷內,有些照片(證物一、二、五)僅係拍攝時間、角度、遠近之不同,並無多大差異。再者,被害人機車左轉方向燈亮起(如證物一照片所示),有可能是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向左邊傾倒而壓到方向鍵,亦有可能是雙方碰撞導致方向燈故障等因素所致,故尚難據此逕予認定被害人當時有欲左轉彎之意。退一步言之,倘若被害人真有欲左轉彎之意,又豈會與被告所駕駛欲左轉彎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末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 李遠昌 證稱,死者當時已過綠燈快要到前面路口,對向有一車要轉彎等語;另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 潘復山 亦證稱,被告車頭快到十字路口等語,核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堪認被告案發時確係已經為左轉之駕駛行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示,肇事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釀車禍,致被害人 陳瑞堂 受重傷,成為植物人狀態,足徵被告顯有過失,且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分別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95106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府覆議字第096620284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陳瑞堂之長庚紀念醫院受傷診斷書1紙等附卷可稽...」可知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具過失責任,乃係以證人李遠昌及潘復山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而得,縱被害人有欲左轉彎之意、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法院已審酌)及車速過快等行為,亦無法完全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所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符合「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設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該證據係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該當,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稱證人李遠昌警詢筆錄漏未審酌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上開筆錄,何來漏未審酌之情,況證人李遠昌業經第二審法院傳訊在卷,原確定判決對其證詞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聲請人徒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諸多爭執,既與上開法條未合,自應認無再審理由。再者,聲請人另所爭執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部分,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害人陳瑞堂已呈植物人狀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參,而此狀態業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認定,是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用語之挑剔,顯然與前揭再審要件有間,自難據為再審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